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185號
TPBA,95,訴更一,185,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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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5號
               
原   告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河輝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瑾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93年3月3日號府法訴字第0930044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4年4月6日93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
95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5日申報移轉所有坐落中壢市○ ○段 41之1、之4、之5、之14、之15、之26、42之4、之3、 之 934、之935號土地,及89年6月8日申報移轉同段41之2、 之6、之23、42之12、之19、之21、之218、之220、之222、 之 845、之847、之926號等共計2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被告依原告申報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以每平方公尺 各為新台幣(下同)4,251元或6,251元,分別計算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 告查得系爭22筆土地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10 0元,遂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差 額計36,147,1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差額計36,1



47,128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變更前課稅處分而補徵土地增值稅乃不合法,蓋: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 原課徵範圍內,均屬之,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 字第91號判決所明示。
⑵查:本事件之事實乃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究 為若干,而該事實既已在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內 ,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即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被告變更前課稅處分而補徵 土地增值稅顯屬不合法。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變更前課稅處分而補徵土地增值稅乃 合法,本件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本件具備信賴 保護之要件,即信賴基礎、信賴行為及其信賴值得保護 ,茲分述如后:
⑴信賴基礎:被告之前課稅處分係公權力之行使,乃為 原告之信賴基礎。
⑵信賴表現:
①按:主張信賴保護者須有已生信賴之事實表現,始 足相當,質言之,法規之施行乃信賴基礎與客觀上 表現信賴動作兩者缺一不可。至於如何之行為構成 表現信賴動作,抑或純屬個人之願望、期待?應就 個別清況判斷,為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乙 書所採之見解。
②查:出售系爭土地後,因信賴當時被告核課土地增 值稅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已將當年度出售土地增益 562,673,824 元,於抵減各項損失、支出後,就該 年度稅後利益即可供分配盈餘105,895,703 元分為 5項分派:⑴法定盈餘公積 10,589,570元;⑵特別 盈餘公積4,057,324元; ⑶現金股利79,156,578元 ;⑷員工紅利1,008,000 元;⑸未分配盈餘轉入下 年度11,084,231 元,試問:原告所為之5項分派豈 非原告已生信賴之事實表現?原告所為之5 項分派 於客觀上豈非信賴動作之表現?易言之,原告就是



因信賴當時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才會為盈餘之分派,否則當不可能逕為分派,質 言之,倘原告未信賴前課稅處分而認定該處分勢將 遭撤銷並另為補徵土地徵值稅之處分,原告必然會 預留一筆尚應補繳之土地增值稅等待補繳,絕不可 能逕為分派,而自原告相關稅務資料觀之,均足明 原告並未預留一筆尚應補繳之土地增值稅等待補繳 。
③矧: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乃係確信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前次移轉地價,估算應 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加計土地成本及相關費用,依 循成本收益原則決定出售價格,倘原告未信賴前課 稅處分而認定該處分勢將遭撤銷並另為補徵土地增 值稅之處分,原告豈可能未將尚應補繳之土地增值 稅列入考慮?原告又豈可能僅以該等售價作為系爭 土地之出售價格?
⑶信賴值得保護: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
⒊承上,本件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減輕或避免信 賴人即原告之損害,或避免影響信賴人即原告依法所取 得之利益,鈞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⑴按:信賴利益之保護方式,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信賴 人之損害,或避免影響信賴人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 (利益)等方法,應審酌成為信賴對象之公權力行使 之性質、變更之公益目的及信賴利益之輕重等相關因 素決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所闡釋。 ⑵查:最高行政法院雖以:「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係 股票上市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89年度既能將少課 之土地增值列入盈餘分配,則就被補徵之土地增值稅 ,非不可於其他年度提列損失」云云,認定原告未受 有不可逆轉之損害,然:
①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乃在闡釋信賴利益之保護 方式,應審酌相關因素,俾決定究應採取減輕或避 免信賴人之損害之方法,或採取避免影響信賴人依 法取得法律上地位(利益)之方法。細譯其意旨,實 未得知所謂「信賴人之損害」云云,須限於信賴人 受有不可逆轉(無從回復)之損害,從而被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所為原告未受有不可逆轉之損害之發回 理由,主張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之規定辦



理,依法有據云云,實與上開解釋之意旨相悖而不 足採。
②原告公司近年來營運情形不佳,至92年時,原告公 司之資本公積並已全數挪用彌補虧損,此種營運虧 損狀態,原告是否真能如發回判決所言:「就被補 徵之土地增值稅,非不可於其他年度提列損失」, 仍是未知數,是為避免原告之損害,鈞院自應撤銷 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③退步言,縱認上開解釋所謂「信賴人之損害」云云 ,須以信賴人受有不可逆轉之損害為限(按:原告 否認之),原告就「以錯誤之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 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乙事,亦屬不可逆轉(無從 回復)處置,易言之,「以正確之土地增值稅所估 算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與「以錯誤之土地增值 稅所估算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二者相較之差額 ,乃不可逆轉處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89年4月5日申報移轉所有坐落中壢市○○段41 -1、-4、-5、-14、-15、-26、42-4、-3、-934、 -935 地號土地,及89年6月8日申報移轉同段 41-2、-6、-23 、42-12、19、-21、-218、-220、-222、-845、-847、 -926地號等共計22筆土地,原經被告依原告申報之前次 移轉申報現值以每平方公尺各為4,251元或6,251元,分 別核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 土地增值稅,嗣因被告查得系爭22筆地號土地前次移轉 申報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遂按稅捐稽徵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補徵本件土地增值稅差額計36,147 ,12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⒉查本案系爭中壢市○○段41-23地號土地,原告於89 年 6月8日申報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時,原係以 地政機關87年11月30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次移 轉現值 2,100元,登載入上開申報書之「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欄位內,惟嗣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依同年6 月14日所補具之台灣省桃園 縣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現值 1,823,679元核算後每平方公 尺應為4,251元(1,823,679/429=4,251),被告遂以前



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1 元據以核計土地增值稅 3,960,678 元,此有89年6月8日申報移轉現值申報書、 原告檢具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89年6 月 15日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每平方公尺原地價」 欄位記載 4,251元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核定系爭石 頭段41-23地號土地前次移轉(即69年4月18日)之申報 現值為 4,251元,係依據原告之陳述及所提供資料予以 核定,並非被告自行核定錯誤,嗣因被告查得系爭22筆 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 2,100元, 遂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補徵本件土地 增值稅差額計36,147,128元,並無不合。 ⒊查繳納稅捐係國民應盡之義務,國家稽徵之稅收亦莫不 用於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是原告雖主張補 徵稅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考量租稅之公平仍應以維 護社會公眾之利益為重要;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並非憲 法上孤立原則,其與平等、公益等原則,均有關聯,故 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 值得保護三項要件,惟查本案原告89年度出售系爭土地 增益為 5億6,267萬3,824元,經抵減各項損失、支出後 ,該年度稅後利益即可供分配盈餘為1億589萬5,703 元 ,原告分為5項分派:⑴法定盈餘公積1,058萬9,570 元 ,⑵)特別盈餘公積405萬7,324元,⑶現金股利7,915萬 6,578元,⑷員工紅利 100萬8,000元,⑸未分配盈餘轉 入下年度1,108萬4,231元」,此有原告提出其8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盈餘分配 案等資料,附案可稽,足證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增益, 並非全部分配給股東,有甚多金額,係用於抵減其各項 損失、支出,所提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未分 配盈餘轉入下年度等項,當年度亦仍留存於原告公司; 又原告係股票上市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89年度既能 將少課之土地增值稅列入盈餘分配,則就被補徵之土地 增值稅,非不可於其他年度提列損失,尚難謂已造成原 告不可逆轉之損害,故本案既經查得系爭22筆地號土地 正確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以每平方公尺 2,100元計算 ,且尚未逾5 年核課期間,基於依法課稅及租稅公平原 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辦理,尚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



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9年4 月5 日及89年6 月8 日申報移轉所有系爭 22筆土地,原經被告依原告申報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以每平 方公尺各為4,251 元或6,251 元,分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後,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告查得 系爭22筆土地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 遂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差額計 36,147,1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事件之事實乃系爭土地之前 次移轉申報現值究為若干,而該事實既已在原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範圍內,則本件即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 稱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被告變更前課稅處分而補徵土 地增值稅顯屬不合法;退步言,縱認被告變更前課稅處分而 補徵土地增值稅乃合法,本件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 原告於89年間出售本件系爭土地時,係依據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前次移轉地價,據實向被告申報, 並由被告自行核算漲價總數額及稅額,是本件原告並無可歸 責事由,政府機關公文書所載事項錯誤所造成之不利益,不 應歸由人民負擔;再者,原告信賴當時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 之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已將當年度出售土地增益按公司法第 241 條規定分配給股東,原告因「信賴」而就經濟活動為適 當之安排所形成之利益即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本件具備信賴 基礎、信賴行為及其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既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為減輕或避免信賴人即原告之損害,或避免 影響信賴人即原告依法所取得之利益,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又信賴利益之保護方式,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信賴 人之損害,或避免影響信賴人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利益 )等方法,應審酌成為信賴對象之公權力行使之性質、變更 之公益目的及信賴利益之輕重等相關因素決定之,為司法院



釋字第589 號解釋所闡釋,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告未 受有不可逆轉之損害之發回理由,主張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依法有據云云,實與上開解釋之意旨 相悖而不足採;況原告就「以錯誤之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系 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乙事,亦屬不可逆轉(無從回復)處置 ,易言之,「以正確之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系爭土地之出售 價格」與「以錯誤之土地增值稅所估算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價 格」二者相較之差額,乃不可逆轉處置,亦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於89年4月5日及89年6月8日分別申報移轉系爭22筆土 地,原經被告依原告申報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以每平方公尺 各為4,251元或6,251元,分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依土 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告查得系爭22筆 土地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遂於92年 5 月29日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 差額計36,147,128元各情,有桃園縣平均地權土地移轉現值 申報書收件簿、移轉現值申報書、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謄 本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於核課 期間內,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補徵本件土 地增值稅差額計36,147,128元,洵屬有據。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甚明;其解釋 理由亦闡明:「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 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 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程序法第8 條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具有 憲法位階及制定法效力之信賴保護原則,非僅在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有其適用,在其他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 之領域,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但查信賴保護原則, 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並非憲法上孤立原 則,其與平等、公益等原則,均有關聯,信賴保護之構成 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 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 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



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 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 固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後,信賴當時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 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已將當年度出售土地增益,按公司法 規定分配給股東,有89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應符 合信賴表現行為要件;惟查89年度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增益 為562,673,824 元,經抵減各項損失、支出後,該年度稅 後利益即可供分配盈餘為105,895,703 元,原告分為五項 分派:(1 )法定盈餘公積10,589,570元,(2 )特別盈 餘公積4,057,324 元,(3 )現金股利79,156,578元,( 4 )員工紅利1,008,000 元,(5 )未分配盈餘轉入下年 度11,084,231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其提出8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盈餘分配案 等資料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4號前審卷內可稽,足證原 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增益,並非全部分配給股東,有甚多金 額,係用於抵減其各項損失、支出,所提法定盈餘公積、 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轉入下年度等項,亦仍留存於 原告公司;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陳明系 爭89年度少課徵的土地增值稅36,147,128元部分,係列入 盈餘分配;再兩造均一致陳明,本件事實已清楚,相關資 料亦均已提出,尚無待釐清或須調查之事實(見本院96年 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原告係股票上市公司,目前 仍在營業中,89年度既能將少課之土地增值稅列入盈餘分 配,則就被補徵之土地增值稅,非不可於其他年度提列損 失,尚難謂已造成原告不可逆轉之損害,核與上揭信賴保 護原則中「信賴表現行為」之要件,容有未合(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廢棄理由參照);自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帳面上可以提列之損失,與實 際上損失,並不相當,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容非可採。
(二)復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間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2 項所明定。該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之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條文並未就發現之緣由或調查之 時機另設限制;本件原告申報移轉系爭22筆土地,原經被 告依原告申報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以每平方公尺各為4,25 1 元或6,251 元,分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依土地稅



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被告查得系爭22筆土地 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遂於92年5 月29日補徵土地增值稅差額,係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為補徵行 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 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差額 計36,147,128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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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