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40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04日以「PORTER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18類之「背包、...、皮索」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 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 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於95年06月05日以中台異字第9309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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