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5661號
TPEV,97,北簡,5661,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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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56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北簡字第5661號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且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亦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地及、住所地在均在台北縣新莊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發生地,依 原告提出證物亦足證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等地,從而參考上 述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又本件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是否有理由,則應併移由管轄法院續予審酌,並予敘明。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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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