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343號
TPEV,97,北簡,1343,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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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多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崧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94號,為本 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多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96年5月17日,以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670元,票據號碼075380,並經 被告崧扈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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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