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邱順盛
被 告 湯德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7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 街往環河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八德街與四維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即樹林區八德街往中華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頷 之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 開放性傷口、缺牙、腦震盪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湯德至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24元。 截至105年06月0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2609元,傷口護 理耗材費1000元,及往返亞東醫院就醫交通費415元。 (2)看護費6000元。
家人居家看護照顧共5日,一日1200元計算。 (3)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10000元。
原告邱順盛因車禍造成門牙斷裂,牙醫師建議拔除並進 行植牙手術,植牙費用約需80000元。車禍發生後,有三 個牙齒碎片撞入上唇肉內,已於104年12月9日於亞東醫 院進行手術,取出一個牙齒碎片,尚有兩個異物未取出 ,需要追蹤觀察,後續若有發炎再開刀取出。後續臉部 雙唇及頷部整型外科傷疤護理及醫美費用約需30000元。 (4)機車、安全帽及手錶毀損費用:27550元。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花費24550元修復。安全帽毀 損1500元,手錶毀損1500元。
(5)代步汽機車油資費用:11056元。
上下班借用家人機車及汽車代步,造成家人不便,須給 予補貼油資
(6)工作薪資損失24576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而請假日數共計12日,以薪資扣繳憑單 計算,每日薪資為2048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有正當職 業,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臉、唇、頷及腿部 開放性傷口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邱順盛受傷疼痛苦 不堪言,受傷期間無法正常進食,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 ,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等症狀,且因傷及臉部,嘴唇變形,上唇明顯歪斜,疤 痕明顯,產生嚴重自卑感,一輩子出門需戴口罩遮掩, 對原告生活影響矩大,目前正接受疤痕雷射淡化分次治 療及注射治療,每次都痛苦萬分。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原 告未曾聞問及道歉,兩次調解委員會皆未出席和解。原 告寄出的4封存證信函皆被退回,被告聯絡電話變空號無 法聯繫,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 悔意,令原告邱順盛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聊以慰藉。
總計49320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93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處「湯德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4024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5張、醫療費用收據34紙為證(詳 見附表),小計12609元,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 許。往返亞東醫院就醫交通費415元,業據提出車資收據 2紙為證,經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傷口 護理耗材費10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6000元部分:
次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 ,其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 告因前開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是原告雖由家人照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 家人居家看護照顧共5日,一日1200元計算。經核為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10000元部分: 因本件車禍致生三個牙齒碎片撞入上唇肉內,雖已於104 年12月9日於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取出一個牙齒碎片,尚 有兩個異物未取出,需要追蹤觀察,後續若有發炎再開
刀取出,且原告因車禍造成門牙斷裂,牙醫師建議拔除 並進行植牙手術,植牙費用約需80000元。及後續臉部雙 唇及頷部整型外科傷疤護理及醫美費用約需30000元。業 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懷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機車、安全帽及手錶毀損費用:27550元部分: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 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係以過失傷害罪遭起訴判刑確定,原告係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揆諸上開說明,財產損失不在此範圍內,是原告請求機 車、安全帽及手錶毀損等費用,即屬無據。
(5)代步汽機車油資費用:11056元部分: 基於上述說明,是原告請求補貼家人油資費用,亦屬無 據。
(6)工作薪資損失24576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4年10月29日急診治療,進行 傷口縫合術44針,尚須門診持續治療,有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又原告在訴外人家登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以薪資扣繳憑單計算,每日薪資為 2048元,亦有原告所提104年薪資扣繳憑單附卷可參,是 原告請求24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48 ×12)=24576〕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頷之開放性傷口、手磨 損或擦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缺牙、腦震盪及 肩部挫傷等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 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8)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3600元 (計算式:12609+415+6000+110000+24576+300000 =4536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36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