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91年度,5號
CYDV,91,全聲,5,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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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 ○
  代 理 人 王秀哲律師
  相 對 人 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 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而保全證據之聲請,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 規定,應表明:1、對方當事人,如不能指定對方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2、應保全之證據,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述 理由並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公司的負責人以家族營心態把持公司營運,多年未召開股 東會,股東要求召開會議,負責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公司以資金套匯方式,在 美國成立貿易公司,再轉往大陸投資成立新公司,全部資金由相對人公司出資 資金如何運用,美國貿易公司如何接單,股東完全不清楚。另外,負責人以公司 資金購買大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負責人或其家屬名義,公司有無記載購買金額 ,將來土地如被處分,公司資金若被掏空,股東只能承受分擔負債的風險,故為 清算公司或請求分配盈餘,以及了解公司資金置產情形,實有必要保全公司會計 帳冊,否則提起訴訟,相對人將公司內帳藏匿,所提訴訟必無實益,相對人近日 將把會計帳冊移往大陸,證據即有滅失之虞,而聲請保全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至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簿及相關憑證、總分類帳及相 關憑證、銀行往來明細帳、原物料進銷表、生產記錄簿等證據。三、有關相對人將把會計帳冊移往大陸的事實,聲請人未能釋明,也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以上相關證據均在公司保管中,並沒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因此,本件聲 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該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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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