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7267號
TPEV,96,北簡,57267,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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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渼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國96年11月30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92,530元、50 4,750元之支票2紙,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民國96年11 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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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渼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