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上: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號碼七九七九五二號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張三進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96年9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到期日為96年11月15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040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 ,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並非由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原告自無庸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96年9月17日、到期日為96年11月15日、票面金 額為500,000元、本票號碼797952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 在。
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是原告先生張三進向伊借錢所交付, 張三進交給伊的時候,本票都已經填寫完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前以執有原告名義與張三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 9月17日、到期日為9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 票號為797952號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 院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040 號裁定「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96年度票字第77040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其所為,系爭本票為 他人偽造,其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之夫張三進向
其借錢時所交付,收受時本票已簽發完成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辯稱 係由原告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固提出訴外 人楊明通所簽發,經張三進背書,面額500,000元之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但僅能證明楊明通、張三進就該 支票應負票據責任,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為真正; 且系爭本票上「楊麗賢」(原告原名楊麗賢,93年11月15 日更名),與原告於本院97年1月23日報到單上「甲○○」 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筆順、走勢、書寫力道均不相同, 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自無可採。四、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即無庸依票 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96年9月17日、到期日為9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 為500,000元、本票號碼797952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