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6293號
TPEV,96,北簡,56293,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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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 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6年 11月18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 告至96年8月18日止,尚欠445,720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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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