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8號
CYDM,91,自,38,2002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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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自任會首召募合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未得會員吳宜臻等之同意,冒用吳宜臻名義標會,其方式如下:自九 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乙○○利用互助會在嘉義市○○路三 四一號住處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偽稱吳宜臻等人投標,而 偽填金額於標單上偽造完成吳宜臻等人名義之標單各一紙,依習慣表示吳宜臻等 人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而向在 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得標後即通知各組互助會各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 之會員,捏稱係由吳宜臻等人得標或未指名而泛稱已有人得標,至向被冒名之會 員則均泛指已由他人得標以收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確為乙○○所指或未指名之別一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 會款予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其冒 標日期、標金、各次詐得金額及遭冒名標會之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 方式,乙○○共計至少詐得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之會款。嗣於九十年十月間,丙 ○○等活會會員欲向乙○○收取會款,乙○○避不見面,始知上情。二、案經丙○○丁○○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丁○○指述大致相 符,並與被害人甲○○○、戊○○、吳宜臻指述相符,且有丙○○乙○○之會 簿各一份附卷可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 得標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 (即死會會,是以縱認上訴人係與周秀鄉共同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 得標之會員(即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被告為冒標之人,故其本人即其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人,自不可 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就其冒用他人名義部分,必須加以扣除。本件各組互 會時競標時所謂之標單,僅係任人隨意以紙張載明競標之標金,並無固定格式, 此亦據被告江尤雪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是以依該標單之記載體例,其內容本 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尚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 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從而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每次冒名投標 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得標後向當次之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擇一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與被害人平日 係鄰里朋友關係、乃因遭會首倒會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為三十六萬餘 元、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惟被告乙○○乃係於標單上書寫金額,再向其他會員偽稱 係他人得標,業據自訴人丙○○指述明確,標單上並未有偽造之署名,自毋庸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表:
┌───┬─────┬─────┬───┬──────┬─────┬─────┐
│編號 │標會日期 │遭冒標者 │標金 │被詐欺之人 │詐得金額 │備註 │
├───┼─────┼─────┼───┼──────┼─────┼─────┤
│1 │90.8.5 │吳宜臻 │3600 │吳宜臻、林 │98400 │向吳宜臻詐│
│ │ │ │ │金梅、楊武 │ │稱係林金梅
│ │ │ │ │雄、戊○○ │ │得標,向其│
│ │ │ │ │、丙○○、 │ │餘之被詐欺│
│ │ │ │ │甲○○○ │ │人稱吳宜臻│
│ │ │ │ │ │ │得標 │
├───┼─────┼─────┼───┼──────┼─────┼─────┤
│2 │0.9.5 │丁○○ │3400 │吳宜臻、林 │99600 │向丁○○、│
│ │ │ │ │金梅、楊武 │ │丙○○、吳│
│ │ │ │ │雄、戊○○ │ │葉月鳳稱係│
│ │ │ │ │、丙○○、 │ │戊○○得標│
│ │ │ │ │甲○○○ │ │、向戊○○│
│ │ │ │ │ │ │、林金梅稱│




│ │ │ │ │ │ │丁○○得標│
│ │ │ │ │ │ │向吳宜臻稱│
│ │ │ │ │ │ │丙○○得標│
├───┼─────┼─────┼───┼──────┼─────┼─────┤
│3 │0.10.5 │戊○○ │3300 │吳宜臻、林 │100200 │向丙○○、│
│ │ │ │ │金梅、楊武 │ │甲○○○稱│
│ │ │ │ │雄、戊○○ │ │丁○○得標│
│ │ │ │ │、丙○○、 │ │向吳宜臻稱│
│ │ │ │ │甲○○○ │ │陳淑而得標│
│ │ │ │ │ │ │向林金梅稱│
│ │ │ │ │ │ │戊○○得標│
├───┼─────┼─────┼───┼──────┼─────┼─────┤
│4 │0.11.5 │ │500 │吳宜臻、林 │ 70000 │向吳宜臻等│
│ │ │ │ │金梅、楊武 │ │稱丙○○得│
│ │ │ │ │雄、戊○○ │ │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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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