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055號
CYDM,91,簡,1055,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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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共壹拾捌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共壹拾捌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有關:「擅自擺設 利用電腦操控」之記載,應補充為:「擅自擺設其所有利用電腦操控」;倒數第 一行有關「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二)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一○九七七七號函後附之照 片四張、嘉義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記錄表。(見發查卷第二頁至 第四頁)
(三)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八大行業稽查員曹安瑜、蕭武男、陳育良之證述綦詳。(見 發查卷第九、十頁)
(四)同案被告張慶奕(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明確。(見發查卷第一 四、一五頁;他字卷第九、十頁)
三、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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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