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4764號
TPEV,96,北簡,54764,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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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乙○○○
      辛○○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76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秀如於民國84年10月26日邀同訴 外人陳自文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自用小 客車乙台,惟債務人陳秀如僅付款10期即未再付款,買賣價 款新台幣(下同)502,944元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車輛發 生失竊,原告業於86年3月8日收到保險公司理賠款344,504 元,經充抵遲延利息8,612元,可充抵本金335,892元,惟仍 積欠167,052元,連帶保證人陳自文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陳自文業於86年6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陳自文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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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