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4542號
原 告 華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惠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96年12 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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