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 一時許,侵入現有人居住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八鄰下坑三十九之五號(起訴書誤 為三九之四號)之信道農藥行倉庫中,竊取賽洛靈二箱、萬靈水四箱、芬佈賜十 七箱、芬化利四箱、萬靈二箱、紅星二箱大成禧一箱、羅地殺一箱、歐寶十五罐 、大禧精七罐、歐滅松六罐、利補鈣十七罐、天人靈九十罐、益收四十罐及金灼 灼一箱等農藥乙批,總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一百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該行負責人甲○○於翌日清晨七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 針對已由竊嫌自展示櫃取下裝箱而不及竊取之大滅松等農藥瓶上採得可疑指紋計 十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中四枚係乙○○之指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其從未曾到過嘉義縣、市,當 時從事鐵工工作,不知指紋為何會留在現場云云。惟查,員警接獲被害人甲○○ 報案至現場時,約有十多瓶之農藥裝箱未被搬走,經被害人指認,該些農藥均係 竊嫌由展示架上搬下,未及載走,員警遂在十多瓶農藥中採集指紋送驗之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與證人即至現場進行偵查之警員丙○○證述甚詳,顯然員 警採集指紋之標的確係竊嫌未及運走之農藥。而經員警將上開於現場紙箱內擺之 大滅松農藥瓶上採得可疑指紋計十三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 發現,其中編號一、二、三、四指紋分別與被告之左中指、右拇指、右環指、右 小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0)刑紋字第二一六三八六號鑑 驗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指紋卡影本、指紋膠片乙張、照片多紙在卷可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指紋在胎兒發育早期即形成,即使是同卵雙胞胎的指紋,亦 不相同,且指紋終生不變,於刑事犯罪偵查中,具有與百分之百之正確性。且本 件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未曾到過嘉義,平日作鐵工為生,而被害人亦 指稱不認識被告,被採指紋之農藥係由台中大甲工廠直接進貨,進貨未及三月, 顯然在正常之情況下,被告並無任何接觸被害人該些農藥之機會,衡諸常情,被 告斷不可能在該些農藥瓶上留下上開指紋。參以本件四枚指紋係於紙箱內之農藥 瓶上採得,此有指紋膠片、照片編號一、二、三等件在卷可按,且該些農藥並非
原即已裝箱,而係經人由展示架上搬運下來後重新裝箱之情,亦據被害人指訴明 確,則該些農藥由展示架上搬下重新裝箱,顯係被告所為,益見被告確有竊盜之 犯行。而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在北部作鐵工,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星期六凌晨 ,為週休二日之時間,非通常之上班時間,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作此辯解,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能當庭提出其工作之地點、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本院認其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並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遭竊之地點雖係其用以堆放農藥之倉庫,然其平日營業時間被害人仍須 在該處進行進貨、出貨等商業活動,非無人居住,雖非住宅,仍應屬現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 前強制工作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三十 一日假釋期滿,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飾詞矯 飾,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自八十 一年間起,即開始犯有竊盜罪,其中八十四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到三月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 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有矯正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李子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