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315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丙○○
丁○○
戊○○
己○○
兼上開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世民於生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許世民復又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得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 之信用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依年息18%計算,應按月清償 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除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得另按 未繳清餘額計算逾期滯納金。惟截至民國93年8月14日為止 ,許世民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連同現金卡借款 在內,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6,303元(含消費款本 金150,802元、現金卡借款本金45,501元)未按期給付,嗣 許世民於94年6月4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佑、第二 順位繼承人許黃貞子均拋棄繼承,而另一第二順位繼承人許 柏林未聲請拋棄繼承即已死亡,依民法繼承順位關係,被告
等人既為許柏林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許柏 林亦為許世民之合法繼承人,被告等人自應就許世民所欠原 告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被告等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許柏林於許世民死亡一個月內來不及辦理 拋棄繼承即已死亡,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 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通知等件為證。另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許世民94年6月4日死 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佑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 許黃貞子亦拋棄繼承,而同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柏林則於許 世民死亡後之94年7月2日死亡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由被告等人繼承,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函取許柏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附該所96年12 月31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41034058號函)以及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確認許柏林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情事(卷附 該院97年1月3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561號函)確認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信用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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