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至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十四鄰一一五號乙 ○○住處訪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 佛堂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八百元) ,為丙○○及甲○○發覺,嗣於丁○○得手離去後,告知乙○○報警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乙○○上開住處,而有經過該 佛堂,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係前往上址找乙○○之子即案外人 周進忠借錢,因周進忠不在家,即與其弟案外人周進義談天,嗣即至隔鄰之伯父 即證人侯逃家聊天,臨去時侯逃並隨其出門送行,其才騎乘機車離去,其進出周 進義之住處均須經過該佛堂,當時在佛堂時係因褲子口袋拉鏈鬆開,將拉鏈拉好 ,並未竊取金牌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 中迭據證稱:當時其在前庭打球,見被告在佛堂鬼鬼祟祟,就悄悄跟進,看見被 告正竊取家裡掛置於神像上之金牌放在口袋,當時因害怕而不敢出聲,於被告駕 駛機車離去後,隨即告知嬸嬸即案外人高佩瑜及伯公即被害人乙○○等語(見警 訊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當時其表哥丙○○看見被告行為怪怪的 進入客廳,就停止打球,悄悄跟在後面,其則從廁所出來,看到被告將神明的衣 服打開,將金牌拿下來放於口袋即離開,即趕緊告知嬸嬸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 、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及該二 證人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再到隔壁找伊爺爺(即侯逃),因為嬸嬸與爺 爺住一起,當時未見被告到嬸嬸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復參以證人 侯逃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其聽到機車聲,被告機車停下來就先來找其談天,嗣即 告以欲另去那邊找人,並出門離去,此時並未聽聞機車發動之聲音等語(見偵查 卷),經互核前述證人等所證述情節,足認被告應係先騎乘機車至侯逃家中與其 談天,嗣再前往乙○○家中,而後再騎乘機車離去,故侯逃於聽聞機車引擎聲後 ,被告即出現於侯逃家中,然在離去時,侯逃並未隨即聽聞機車發動之聲音,嗣 被告於離去乙○○家中時,乃於佛堂中行竊,適為證人丙○○及甲○○當場發現 ,並即騎乘機車離去無誤,況證人丙○○、甲○○均屬學齡兒童,而被告與乙○ ○及其子均屬熟識友人,彼此均無任何怨隙或仇恨,亦經證人丙○○、甲○○及 被害人乙○○與被告陳述在卷(見警訊卷第二頁及第五、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則上述證人自無飾詞誣攀而自陷刑責之理。據上足證
被害人乙○○之指訴非虛,被告確有前述竊取神像金牌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