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1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張雯婷
被 告 甲○○原名曾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04,736元,其中本金299,384元、利 息5,352元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 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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