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甲○○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竟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明知林大平及林性雄為大陸地區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人民,竟仍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僱用該二人在嘉義 縣六腳鄉從事搬運農產品等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森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支付大 陸地區人民林大平、林性雄每人四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之犯行,辯稱:不是伊僱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林大平、林性雄分別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親自前往新竹靖廬)偵訊時供證 明確,且被告甲○○亦自承有支付渠二人各四萬元等語,倘非被告甲○○亦有雇 用渠二人之事實,焉有無端支付大額薪水之理;參以本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實施測謊鑑定,就被告甲○○部分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詢以 「(一)、其未僱用大陸人民。(二)、其未發薪水給林大平、林性雄。(三) 種植期間其未僱用林大平、林信雄。」等三問題,對「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 第09123036010 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 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 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 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參照),益徵被告甲○○所辯未僱用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乙○○、甲○○二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 人均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其二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對社會治安、國家經濟與勞工政策所生之潛在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