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0856號
TPEV,96,北簡,50856,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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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金額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書第12條可證,是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第三人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威眾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簽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購買史丹福數位教材一件,分期期間自96年 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7止,共計36期,每期分期付款日為自 96年2月18日起每月18日,每期分期價款應繳金額為2,990元 ,被告並同意契約生效後,將第三人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 及利益,讓與原告並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詎料被告簽約 後未支付任何分期價款,原告於96年3月23日、96年4月19日 及96年7月26日發函催告,惟被告卻無回應。至96年9月18日 止,被告已積欠8期分期價款未支付。為此,原告謹以本訴 狀請求被告支付所有分期價款。而按「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按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



 所列之期付款,買方未按前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三日, 賣方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月違約金貳佰 元正。」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依據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價款及遲延利息,茲述如 下:分期價款:本件每期分期款為2,990元,共36期,被告  尚逾36期分期價款未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40元。(  2,990元×36期=107,640元)。遲延息:依據契約第3條約  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6年9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 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分期全 部價金為107,640元,107,640元之五分之一為21,528元,被 告自96年1月18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已逾8期未付,計23,92 0元,遲付之價額已超過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交貨單、通知 函及存證信函等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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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