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55號
CYDM,91,交聲,155,200209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 一分許,駕駛N五—二0八五號自小貨車,於嘉義縣梅山鄉○○路梅山農會前發 生車禍「肇事致阮百晟(原處分機關誤為阮白晟)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和向警方報案而逃逸」,爰依法對受處分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撞到小孩後,因 為心慌才會逃走」、「我當時有聽到撞擊聲音。看後視鏡沒有看到東西,後來警 察找我去,目擊證人才講給我聽,他說車子撞到小孩後,小孩躺在路中央」、「 我疏忽了(問:聽到撞擊聲後,為何不下車察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且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阮百晟受傷未停車而 逃逸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吳金蒨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在卷足憑,而被告因該肇事逃逸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七號刑 事簡易判決以異議人肇事逃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異議人對該判決並未提 出上訴聲明不服,此有判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檢察官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足認定。異議人於 聲明異議狀中辯稱:其不知撞到小孩云云,尚難採信,至異議人是否於員警舉發 通知單上簽名及異議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無解於異議人肇事逃逸之 違規事實,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