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9876號
TPEV,96,北簡,49876,200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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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蕭豐民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97年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 ⑵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⑶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5條)。
但被告自96年8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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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