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文號:北監五字第裁
四○—00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監五字第 裁四○—0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 O—971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之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00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原 處分機關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 上開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停車車 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為 :前開小客車所有人係沈時可,並非異議人,且該車自八十二年間購入後,均由 沈時可使用,異議人從未使用該車,上開裁決均屬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裁決,免予處罰等語。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裁決部分:本件雖經舉 發機關以電腦傳輸違規查詢報表至原處分機關列管,有該報表在卷可參,惟並 無停車繳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裁決卷證,且該 等卷證原始資料均已由舉發機關銷燬,本院無從調閱查核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自)九一—四五三—六—二三0三二號函及舉發機關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四0六七二00號函可憑,異議人又否 認有何違規情事,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不繳停車費,原舉發機關予 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裁罰,既無憑據,容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二)原處分機關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部分:按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 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車牌號碼BO—9717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所有人係異議人,並非沈時可,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 其次,該車於右揭時地在標示有「限停大車違者拖吊」交通標誌之停車格停車 ,其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有違規停車現場照片可憑,並經執行舉發之證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二頁),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 ;再者,異議人所陳係沈時可違規一節,亦未遵前開規定依限告知原處分機關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