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9500號
TPEV,96,北簡,49500,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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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50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藍延勝
被   告  弘玖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5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玖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5 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26日起至96年8月26 日止分2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採固定利率計付,遲 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96年3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78,15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弘玖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另於 95年1月24日以被告鄭佩佩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24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分 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



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96年3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4,07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被告乙○○及甲○○為其連帶 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45元
合    計    6,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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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玖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