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9414號
TPEV,96,北簡,49414,200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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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414號
原   告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4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4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47 號民事裁定,向該法院聲請在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範圍 內執行扣押原告在第三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 公司)、台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台 灣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運公司)暨明台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貨款,四者合計59萬7千元, 顯已逾其請求扣押之金額甚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據被告 上開聲請,於96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長榮公 司、台富公司、台灣航運公司之貨款債權,經實際扣得原告 在長榮公司之貨款債權為45萬4938元,已逾被告得請求扣押 之金額暨執行費。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 ,復於96年5月11日具狀向上開法院請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中銀行)台北分行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之存款,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予執行,致寶華銀行 將原告存於該公司之各種存款予以抵銷外,並催告原告提前 清償原告向該銀行所貸款項餘額計882,355元,致原告喪失 清償期限利益及重大損傷原告之債信,使原告無法再向臺中 銀行及寶華銀行再為貸款之機會,陷營運困窘之境。因被告 上開故意超額查封之行為,已肇致原告鉅大之損害,初估約 200萬元之譜,原先請求其中之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均 係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聲請假扣押 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範圍均為45萬元,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時在第三人長榮公司、台富公司、台灣航運公司之實際債 權究竟有多少,非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無法確定。至明台公 司部分,被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所發執行命令亦載明在執行名義所載 金額45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96年5月11日提出意見 陳述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 告於第三人臺中銀行台北分行及寶華銀行公司之存款核發扣 押命令,當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在長榮公司之貨款債權45萬 4938元,已經合法扣押,第三人長榮公司係遲至96年7月3日 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執行扣押原告上開貨款。故被告 依法請求執行法院在45萬元範圍內向第三人臺中銀行台北分 行及寶華銀行核發扣押命令,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 47號民事裁定,向該法院聲請在45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扣押原 告在第三人長榮公司、台富公司、台灣航運公司之貨款,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據被告上開聲請,於96年4月2日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長榮公司、台富公司、台灣航運公 司之貨款債權,經實際扣得原告在長榮公司之貨款債權為45 萬4938元,又被告於96年5月11日具狀向上開法院請求囑託 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臺中銀行台北分行及寶華 銀行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執行,致寶華銀行將原 告存於該銀行之各種存款予以抵銷外,並催告原告提前清償 原告向該銀行所貸款項餘額計882,35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47號民事裁定、民事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月2日核發執行命 令、長榮公司函、被告陳述意見狀、寶華銀行抵銷通知函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 1803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638號假扣押 執行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又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47號民事裁定 ,向該法院聲請在45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扣押原告在第三人長 榮公司、台富公司、台灣航運公司之貨款債權,至原告在明 台公司貨款約9萬元,被告於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證物三僅載 「備用假扣押對象」,有該聲請狀及所附證物附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03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原告主 張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在45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扣押



原告在第三人長榮公司、台富公司、台灣航運公司暨明台公 司之貨款,四者合計59萬7千元,顯已逾其請求扣押之金額 甚鉅云云,尚非可採。又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核發執 行命令,在執行名義所載金額45萬元及執行費3,600元暨程 序費1,000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在第三人長榮公司、台富公司 、台灣航運公司之貨款債權,第三人台富公司、台灣航運公 司均聲明異議否認原告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於96年5月11 日提出意見陳述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原告於第三人臺中銀行台北分行及寶華銀行公司之存 款核發扣押命令,當時第三人長榮公司尚未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陳報扣押原告貨款債權之情形,第三人長榮公司係遲至 96 年7月3日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執行扣押原告貨款 45萬4938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4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長榮公司函、被告陳述意見狀等影本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03號假 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於96年5月11日尚未知悉其執 行債權已獲滿足而提出意見陳述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 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於第三人臺中銀行台北分行及寶華 銀行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被 告聲請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並無 違反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債務人財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之規定。且被告 於知悉第三人長榮公司已扣押原告貨款45萬4938元後於96年 8月1日已撤回對原告其他財產執行之聲請,亦有言詞陳述筆 錄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03號 假扣押執行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超額查封之行為,肇 致原告權益受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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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