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8710號
TPEV,96,北簡,48710,200801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寶滿溢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
被   告  乙○○
       甲○○ 原住臺北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滿溢食品有限公司分別邀請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18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324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滿溢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