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5790號
TPEV,96,北簡,45790,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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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5790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銷售其與訴外人王俐心王玉梅共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 ○○路626號3樓之2房屋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約 定居間報酬為成交總價4%。嗣經原告努力,尋得買方即訴外 人吳息爭,以新台幣(下同)11,1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兼代理共有人王俐心王玉梅吳息爭 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約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444,00 0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爰依居間之法律關 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與王俐心王玉梅3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1/3,被告於簽立委託契約時即向原告業務員說明 房地係共有,其他共明人並未同意出售,惟原告業務員表示 被告可先簽約,其他共有人由其負責遊說,原告明知被告未 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亦未代理共有人簽立委託及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其既無法遊說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被告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原告於95年11月18日介 紹訴外人吳息爭與被告兼代理王玉梅王俐心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提出委託契約及買賣契約為證,被告固不爭執 契約形式之真正,惟否認有代理王玉梅王俐心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代理王玉梅王俐心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玉梅王俐心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有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 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為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 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專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視 之。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 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 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 即為成立。查系爭房地為被告與王玉梅王俐心共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被告 是否有權代理其他共有人。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主張被告有權代理王玉梅王俐心,然原告業務 員即證人乙○○證稱:在被告委託及仲介買賣過程中 ,其從未見過其他共有人,而被告於簽約時,又未能 提出其他共有人之授權之證明,以證人乙○○辦理不 動產買賣之專業,應不可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信 被告有代理權;且洪家竣復證稱辦理共有不動產之仲 介買賣,如僅由共有人之一出面委託,程序上應有其 他共有人之書面授權,其於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程 序有瑕疵等語,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權代理王玉梅王俐心吳息爭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被告辯稱其於簽約時已向原告表明,無權代 理其他共有人,乙○○表示由其負責游說其他共有人 ,非無可取。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 ,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 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或未加以承認,而使該法律 行為之效果歸屬於無權代理人。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 有權代理王玉梅王俐心,復未能證明王玉梅、王俐 心承認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則被告代理王俐心、王 玉梅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即無由成立。
四、綜據上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4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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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