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2717號
TPEV,96,北簡,42717,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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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法定 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10,500,000元,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 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案外人張紹華於92年6月間簽訂離婚協議 書後,因張紹華不履行離婚協議書所載條款,於93年1月間 提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民事訴訟,嗣於93年3、4月間委任 律師之被告繼續完成訴訟程序,得依法強制案外人張紹華履 行離婚協議書內容。案外人張劭華於訴訟期間所列舉的物證 ,多有虛擬、不實;然被告身為原告之辯護律師,卻置之不 理,導致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不利判決。原告因此喪失請 求,亦無法保全原告二名女兒及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上應有的 財產分配;且被告於接案後亦未依民法540條委任人之報告 義務而為報告,復未於強制執行聲請書狀中,為原告提出確 定訴訟費用之聲請;又被告於移轉登記之際違法導致侵權行 為,因移轉登記之事,乃是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訴訟事預期 中之情事,原告自始自終全盤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事件, 且已付款,被告竟騙取原告之錢財,背棄原告所委託之事; 又於94年9月19日被告以傳真通知原告應繳付代墊款項,因 此原告認定被告已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惟被告卻 未盡民法535條之注意義務,未明確報告受委託事項之顛末 ,並背棄原告委託之事務,顯有過失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0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已盡心處理委任事務,亦 無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亦不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所 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以受任人有過失為要件。經查,(一) 被告抗辯稱:本件之履行離婚協議訴訟事件原告原是委託林 凱律師,後經客戶介紹才中途轉委任由被告之律師事務所, 原告對於履行離婚協議訴訟服務過程不僅多次至被告之律師 事務所討論,且也多次親自與律師一同開庭並在法庭上向法 院表示意見且對其判決結果相當滿意所以原告並沒有上訴二 審,且二審也未委任本所,由其自行處理,再原告兩名女兒 之監護權,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劭華協議離婚時自願放棄,此 觀原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可知,而且原告未委託本所 處理此方面事務;至子女之探視權,原告原先委託林凱律師 之起訴狀內並未主張,轉委任被告律師事務所時,依據被告 律師事務所律師楊曉菁律師於93年4月27日,開庭時依原告 之請求主張,然承審法官認為探視權為非訟事件需另案進行 ,不同意追加,此有當時開庭之楊曉菁律師開庭報告單為憑 ,況依法律規定原告之探視權,甚至子女監護權,原告雖可 起訴主張,其結果應以法院判決為準之事實,業據提出履行 離婚協議訴訟事件起訴狀、原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開庭報 告單影本五紙及訴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再被告 抗辯稱:被告所服務之訴訟案件,不論當事人本人是否到現 場,在開庭過後必會製作並傳真「開庭報告單」給當事人, 該履行離婚協議過程中,依據當時承辦律師所留之資料,至 少提供過五份開庭報告單及數份訴狀供原告參看,且細查後 發現原告更曾以電子信件與本案承辦律師討論案情,從原告 之講述內容及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原告對於該案有 多次親自隨同律師出庭而且在法庭上向法官陳述意見之紀錄 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開庭報告單影本五紙、原告與本所律師 之往來電子郵件乙紙及履行離婚協議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二份在卷,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委任仍令原告於不知 情下,未能據理力爭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三 )又被告抗辯稱依法律規定及律師實務作業,委託本是逐項 委託或是一個審級委託,履行離婚協議訴訟,原告最先係委 請另一家律師事務所辦理,且已完成起訴狀並已遞狀完成後 經客戶介紹才轉委任被告律師事務所,而且只委任第一審級 ,此從起訴狀上另有送達代收人「林凱律師」可知,而二審 原告原先沒有上訴,對造上訴後則由原告自行開庭並未委任 被告律師事務所,亦有被告提出之履行離婚協議訴訟事件起 訴狀1紙在卷,是原告主張二審過程及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



行,自始自終全盤由被告代為處理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 足採信。(四)又被告抗辯稱關於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 事宜部分,係當時原告與事務所多位律師開會討論,律師表 示如要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也可以,但恐曠日廢時、效果不 彰,且費用及程序明顯較多,故建議原告委請代書直接辦理 過戶,因此承辦人員與原告聯絡並提出建議將強制執行改為 委請代書辦理過戶,原告表示因其顧忌直接辦理過戶恐其前 夫不願意繼續繳納貸款及利息且房屋早有高額貸款殘值有限 且其不願意承擔銀行貸款等因素,希望考慮後再決定後續事 宜,94年10月3日原告又向承辦人員諮詢,承辦人員遂轉向 李代書諮詢過戶相關事宜,李代書並回覆有關過戶所需之文 件及費用;94年10月11日因原告想事先了解稅金多寡,故承 辦人員請李代書先幫當事人免費試算增值稅及契稅,於94年 10 月14日因原告無法提供房屋稅單等完整文件,故李代書 僅能將增值稅大概稅額告知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與原告聯 繫,故李代書表示可以確定在94年10月14日以前,原告仍未 同意決定辦理過戶,嗣至契稅單、增值稅單核下,李代書至 三峽鎮公所領去契稅單,至板橋市台北縣稅捐處拿取增值稅 單,於94年11月15日傳真告知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轉知原 告,期間原告都還在猶豫是否辦理過戶,於94年11月23日, 原告才委託友人來所交付含增值稅、契稅等相關費用之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之李代書之案件處理流程說明及傳真稿、台 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土地增值稅估算網頁、李代書增值稅單 及契稅單傳真文件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為配合原告 之決定,尚非無因,亦難認被告就受委任之事務確有過失, 亦無不法可言。則被告就其受委任之上開事務,即難謂與受 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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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