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6591號
TPEV,96,北小,6591,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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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興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59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第十四條參見),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興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享公司)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4年6月 間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台(XEROX牌 DC-236 FPX型數位式, 機號:340153,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於94年7月4日簽 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租賃物由 訴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期間自94年7月4日 起36個月,以每3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7,40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 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興享公司自 96年10月(即第10期)起即未付租金,現已停止營業,構成 終止契約事由,經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等事宜,被告未予置理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連帶給付未付租金總計52,200元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



損害賠償金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至被告興享公司雖到庭否認,陳稱並未與原告租賃影印 機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尚無可取,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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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