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寂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
4,562元,分期還清,逾期按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另被
告於9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2,706 元,分期
還清,逾期按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查被告除分別付至96
年3月25日、96年3月15日止之本金外,尚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8 .25% 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攤還繳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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