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2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 電話,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通話費用;詎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起至96年5月止,未依約給付電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8,667元,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電話 費用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以:兩造間之關係 非比單純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ADSL+H 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欠費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 執,雖曾提出書狀,然僅泛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 未具體答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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