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2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則昀即依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2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則昀即依康小吃店簽發,以 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96年10月15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票號GP016489 號之支票一紙,於96年11月5日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 ,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本件兩造原簽立讓渡書,由被告將依康小吃店讓渡予原告, 但嗣後被告未依約將依康小吃店讓與原告,將前開金額改向 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交原告,同時言明96年10月15日 還錢,但是被告屆期不還原告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並開立支票等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讓渡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即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 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