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845號
原 告 龍城水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宏工程有限公司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委託原告承攬坐落台北市 ○○○路3段119巷88弄2號4樓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含追 加款)新臺幣(下同)347,510元,詎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 ,被告尚積欠工程款87,500元,屢次催討,迄未給付,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與原告間之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證明書、工程估價單 、律師函、保證書暨保固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僅泛稱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00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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