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5790號
TPEV,96,北小,5790,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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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790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成晟有限公司
           之6
兼法定代理人丙○○
           務所)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訴訟費用壹仟壹佰伍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第三人建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建笙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簽定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嗣於95年7月3日由被告成晟有限公司(下簡稱 成晟公司)同意自95年3月1日承受第三人建笙公司於租賃契 約中之權利義務,被告丙○○並承諾擔任被告成晟公司履約 之連帶債務人,惟被告成晟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 付租金,至96年3月31日租賃期滿止,共積欠5期租金未付, 經原告於96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惟被告卻不理會 。經計算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租賃期滿止,  共積欠5期租金未付,每1期租金6,405元,5期總計32,025元  。又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第第九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96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為此起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25元 ,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租賃契 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租金及損害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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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