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2873號
TPEV,96,北小,2873,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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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86元,嗣於民國97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9,239元 (零件部分之折舊),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DP- 2658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75巷與55巷口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簡怡民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 號0103-DV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車號0103-DV號自小客車車體 右側凹陷,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簡怡民, 因回復該車原狀所需費用29,239元 (零件部分10,839元,工 資18,4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照、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亦載明 :B車DP-2658號自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 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查該車號0103-DV號自小客車為93年10月29日發照,距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約1年3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 分折舊8,747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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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