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英 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 告帝國公司)共1年8個月,先前在晶華酒店停車場擔任現場 管理已達6年之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期 間盡心盡力並無不良紀錄。詎被告帝國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乙 ○○近3個月以來陸續以不友善言語、不合理苛求、捏造不 實改善單等方式對原告多方打擊,又於96年6月26日中午以 電話通知方式,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不用再 來上班,此等罔顧原告權益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工法令,使原 告精神名譽受極大損害,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未果,為 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下稱勞基法)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應得之資遣費40,000元、預告工資32,000元,並請求被告乙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8,000元。
貳、被告則以:⑴原告先前分別有於96年5月12日晚間於晶華酒 店停車場值班時擅離職守致顧客無法取車,使晶華酒店方面 對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不滿曾限期被告公司改善,及經被告公 司查核屬實將調往臺北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值班時上班時間 睡覺怠忽職守等二次重大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定等情,其行 為已然嚴重損害被告帝國公司商譽及企業形象且屬情節重大 ,均無法期待被告帝國公司可能繼續兩造勞動契約或有預告 期間資遣原告,被告帝國公司迫於維護商譽及公司內部管理 秩序之維持,方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及第18條相關規定,於96年6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僱佣 關係,是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帝國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或精神慰撫金;⑵另被告帝國公司於94年11月開始經 營晶華酒店停車場時,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
約,其係採時薪任用方式,原告當時係屬被告公司第三級之 管理人員以時薪120元計算薪資,時薪人員受僱方式係由雇 主方視企業所需勞務人力而定,通常於月薪制人員人力不足 時方才會安排時薪制人員服勞務,時薪人員亦按服務時數領 取薪資而無固定底薪,倘雇主方認為企業所需勞務人力充足 而未安排時薪制人員服勞務者,時薪制人員亦無權要求雇主 方安排工作時間或給付未服勞務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並無權 要求其為服務期間之薪資,亦無勞動基準法上應給資遣費與 預告工資等規定之適用;⑶又被告帝國公司解雇原告係按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行使合法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故 原告主張其權益受損、人格精神遭傷害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況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資遣費金額係為33,336元與原告所 主張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自94年11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帝國任職,96年6月25 日因遭被告公司解僱而離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無故解僱原告請求被告帝國公司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為被告拒絕,並以原告係值班時擅離職守、上班時間睡覺怠 忽職守等二次重大違反被告帝國公司工作規定遭被告合法解 雇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 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 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1、原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帝國公司擔任導車及泊 車服務,而原告於96年5月12日22時30分在台北晶華國際酒 店停車場值班時無故擅離職守,又於同年6月23日18時在台 北六福皇宮飯店值班時在地下室收費票亭附近之高腳椅睡覺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帝國公司為免商譽受損於6月 25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帝國公司 經理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有被告帝國公司職員簡禎儀以書面陳述確認無訛, 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96年5月12日在晶華酒店係因客人忘 記至何處取車(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 簡禎儀之陳述被告帝國公司之值班收銀員李健華以監視器在 晶華酒店B4及B5查看均找不到原告,經李健華聯絡原告且客 人已在B5等候約30分鐘後原告才出現,造成晶華酒店管理上 不滿及客訴,限期被告帝國公司在一週內新增代客泊車服務 鈴及對原告處分並調離晶華酒店等語,顯見原告當時未在應 職勤之處所執勤,確有擅離職守情形。又原告雖稱96年6月 22日在六福皇宮飯店是因重感冒買成藥吃有向督導報告云云 (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次事件係六福 皇宮飯店人員向被告公司反應,且經被告乙○○向被告公司 員工林麗珠證實無訛,應屬可採,且原告主張有向督導報告 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2、原告2次行為明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3款規定(被告 公司96年12月4日答辯狀附件一),且被告帝國公司經營停 車管理事業,經營場所如前述之晶華酒店或六福皇宮飯店, 均為台北市區之國際飯店以及重要宴會場所,對服務品質之 要求極高,原告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告帝國公司商譽損失或喪 失重要客戶,且原告經第一次處分後仍未改善於1個月後再 次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帝國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 向被告帝國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乙○○近3個月以來陸續以不友善言語、不合 理苛求、捏造不實改善單等方式對原告多方打擊,又於96 年6月26日中午以電話通知方式,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使原告精神名譽受極大損害,請 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及名譽損失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乙 ○○對其有不友善言詞及不合理苛求、捏造不實改善單等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又被告帝國公司因原告有2 次違反工作規則情形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屬於合於法律規定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以前開事由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 ,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帝國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得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 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主張被 告乙○○對其有不友善言語、不合理苛求、捏造不實改善單 等行為均不能證實,被告帝國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 合法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帝國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40,000元、預告工資 32,000 元,以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48,000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