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528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楊政倫
丙○○
陳之揚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零叁元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之95年9月申請變 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名稱,有卷附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 憑,原告公司名稱雖有變更惟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175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 承受訴訟問題。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理人, 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 訴訟上行為之權,為民法第555條明文規定。原告公司總 經理甲○○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可認為在總經理執行 其職務之範圍內,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 可言。
三、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49號判決可參。被告丁○○雖患有恐慌症合併懼曠症, 惟於本院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到庭時,能簽到並理解本 院詢問之問題,又能暸解本件信用卡申請之狀況(見本院 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 訴訟,因認被告仍具有意思能力可獨立為訴訟行為。 四、本件訴訟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97年1 月7日以原告之委任狀法定代理人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印 章非印鑑章、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法務工作之證明、原告公司未為承受訴訟,以及原告公司 未能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等情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資格均無疑義,已如前述, 其餘實體則分述如後,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更名前之安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信用卡代償專案,惟截至95年1月12日為止已本金 182,058元、已到期利息5,945元、違約金雜費計600元均未 如期給付,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第6項及 第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 之利息,每月400元計算之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 專案之分期手續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603元,及其中182,058元部分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 金。
貳、被告方面:以下列情辭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其登記之董事長 尹衍樑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狀、民事委任狀等訴訟上文件均未 蓋以其向主管機管登記之公司印鑑章,是為不合法。 三、本件於開庭期間原告公司名稱確已變更,其訴訟代理人除 未依法提出委任狀外,亦未向本院陳報更名等情,其代理 係為不合法,且原告變更名稱,其與被告間所訂系爭信用 卡使用契約,其契約程序性、簽單等效力問題,原告均未 提出證據證實其係經合法認證。
三、被告現每月正於榮總醫院接受藥物治療當中,而其當初申 請系爭信用卡係為代償之用,對信用卡之申請狀況仍可瞭 解,對刷卡消費簽帳部分卻無印象,且被告看不懂原告所 提之消費明細資料,原告亦無法提出對帳單等資料供被告
核對帳務,自無法證實系爭消費均係被告所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總彙查詢、電腦帳單說明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患有恐慌症合併 懼曠症,其暸解申請的情況但對於刷卡部分即後續消費行 為已不清楚云云。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能力即信用契約、代償申請及刷卡消費行為 之效力問題: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 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 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意思能力云者 ,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 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 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丁○○雖 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患有恐慌症合併懼曠症(見 卷附診斷證明書),惟被告能簽到並理解本院詢問之 問題,又能暸解本件信用卡申請之狀況,復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代為訴訟,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 意思能力。依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制度別無就成年 人再以精神狀態區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可以 推知立法者為免與之交易之他人受有不測之損害(非 如受禁治產人及精神錯亂人嚴重而難以從外觀辦識其 意思能力),而較為著重交易安全,故縱為意思能力 較一般人為差之成年人,亦僅能藉由禁治產之宣告以 資保護,被告既未經宣告禁治產其所簽署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或其所為之代償申請及刷卡消費行為應屬有效 。
(二)就系爭信用卡帳務部分:
1、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單通知書所載事項 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公司(即原告)要求之證明 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公司,或 請貴公司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 公司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規定,向收單機構
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 筆交易對貴公司暫停付款。」,第2項約定:「持卡人 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公司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 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日後不得抗辯拒付。」,此有 卷附信用卡契約足稽,前開約定將帳款有疑義部分要 求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於持卡人提出疑義後 發卡銀行即原告尚須依作業規則向專業信用卡規劃組 織調取簽單核對後,依規則所訂之扣款流程扣款(因 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清算時帳務處理僅憑電子資料完 成,對是否持卡人簽名無從核對),故發卡銀行要求 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帳款疑義之約定,其風險 分擔之約定尚稱公允,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 失公平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形, 應屬有效。故本件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台北 縣中和市○○路9之1號4樓寄送信用卡帳單,且前開地 址已經被告簽名確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 定應認為原告已依約定合法送達帳單予被告,被告並 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期對帳單疑義通知原告公司或請 原告調取簽帳單或主張扣款,依上開兩造間約定,即 應推定帳款通知書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
2、另查,本件被告於93年申請系爭信用卡係提供代償被 告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之用(遠東銀行169,843元、花 旗銀行148,000元,見卷附活現順利償申請書),被告 對於原告為其代償債務之情形應當暸解。至於被告信 用卡帳款中之消費簽帳部分,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 始對帳款通知書之金額質疑,已逾簽帳單6個月之保存 期限,無從查證。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推翻前開事實之推定,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其立法理 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該 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 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兩造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十五條第六項雖然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第三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之外,另應加計違約金。惟此項 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 更之餘地,兩造間就被告依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時,原告已 得依約收取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該項利率衡諸現行 存放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已然偏高,如再加計違約金 即有不當加重被告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形,因認兩造違約 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即原告請求之 188,603元部分應扣除95年1月28日已屆期之違約金600元 ,另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之違約金400元 亦不得收取。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