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58號
原 告 嘉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5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73,651,882元,經被告 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其商品出口報單所列之商品規格尺寸以「 英吋(inch)」及數量以「PCE」或「SET」為單位,另部分 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規格不同, 又內銷部分,有統一發票及帳載數量與換算數量不合情形, 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乃就產品編號A101等26項產品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14 -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成本,加計其餘產品核 定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67,536,853元,全年所得額6,783, 636元,補徵稅額1,528,75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 。另稽徵機關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採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即是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所得額,由於同 業利潤標準均較實際利潤為高,因此,在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下,此一推計課稅是最後 不得已的措施,稽徵機關唯有依現有手邊資料仍無法據 以核定之情況下,方能採行以同業利潤標準模式之推計 課稅。本案原告依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之函示,在行政 救濟程序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之帳簿憑證,但被告卻 故意捨棄應優先適用的「依查得資料」方式,而逕以「 同業利潤標準」方式核定所得額,被告此舉確實違反以 上條文之立法目的。而且訴願機關亦未針對原告所提供 之帳簿、文據進行實際審核,完全站在被告之立場,未 能查明真實情形而核定所得額,亦有未合。
⒉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其理由均是以原 告存貨分類帳之數量未更正、商品歸類不當、期末存貨 不正確,以致無法勾稽查核進銷存明細表。然而,以上 缺失並非無法改正,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帳證資 料備供查核,原告期望被告能明白指示原告應如何更正 ,並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
⒊被告因怕麻煩,不願細求計算手中資料,也不願指示原 告更正,卻直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部分營業成本 ,被告行為顯有疏失,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帳簿憑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 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 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 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 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記帳憑 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 證之後作為附件。」為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板玻璃批發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成本73,651,882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 徵所以其商品出口報單所列之商品規格尺寸以「英吋( inch)」及數量以「PCE」或「SET」為單位,而依出口 報單所開立之發票及帳載係以「才」為數量單位。另部 分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規格 不同。按原告由PCE轉換為才數之轉換公式inch×inch ÷144×PCE及參考彰化縣玻璃商業同業公會之計算式, 逐筆換算出之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 、才數不符,進銷存明細表無法勾稽查核;又內銷部分 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以「PCE」或「組」為單位 ,雖標示才數,惟未標示尺寸,與原告銷貨對象駿達公 司等4家公司所提供訂貨單及原告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之 數量單位「PCE」或「組」,依前揭轉換公式計算之才 數亦不相符,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 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就產品編號A101等26項產品按該 業(行業標準代號451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定成本,加計其餘產品核定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67 ,536,853元,全年所得額6,783,636元,應補徵稅額1,5 28,758元。原告不服,主張營業成本均編有營業成本表 等,且進貨均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 定略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 95002622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雖 提示帳簿憑證,惟所提示之帳簿憑證,外銷部分仍有出 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開立之品名、數量及帳載 品名、數量不符情事,內銷部分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 數量以「PCE」或「組」為單位,雖已標示才數,惟未 標示規格尺寸,被告復於96年1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0960005618號函請原告補提示進、出口報單數量單 位「PCE」轉換為銷貨發票與帳載數量單位「才」之換 算方法及內銷貨品之品名、規格尺寸、損耗率等資料, 惟原告迄未提供,致進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 核,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仍未甘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已依被告所屬沙鹿 稽徵所之函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供帳簿憑證,但 被告捨棄應優先適用「依查得資料」方式,而逕以「同 業利潤標準」方式核定所得額,未依據客觀標準審酌, 違反法律,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⒋查原告係經營板玻璃批發業,其所加工產製之產品,係
依客戶之訂單需求而加工、裁切後外銷及內銷,屬客製 化之產品。
⑴外銷部分:原告商品出口報單所列之商品規格尺寸以 「英吋(inch)」及數量以「PCE」或「SET」為單位 ,而依出口報單所開立之發票及帳載係以「才」為數 量單位。另部分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及帳 載之品名、規格不同。按原告由PCE轉換為才數之轉 換公式inch×inch÷144×PCE及參考彰化縣玻璃商業 同業公會之計算式,逐筆換算出之才數與銷貨發票所 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有92年1月14日 出口報單DA/92/ F068/3400所列第一項品名8MM41-1/ 4"ΦROUND CLEAR GLASS(103PCS/SET)、第三項品 名8MM 41-1/4"ΦROUND CLEAR GLASS(107PCS/SET) ;第二項、第四項品名10MM 41-1/4"ΦROUNDCLEARGL ASS(100PCS/SET)統一發票及帳簿記載品名為鐵管1 6,000KG、3MM明板A級160,000才、螺絲五金3,204組 、桌面100組、3MM銀霞花55,051.62才;92年1月17日 出口報單DA/92/F122/3400所列品名、尺寸依前開公 式換算得出11,284.67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7,920.2 0才;92年2月26日出口報單DA/92/F576/3400所列品 名、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22,563.13才,而統一發票 及帳載15, 581.37才;92年2月12日出口報單DA/92/F 445/3400所列品名、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11,343.50 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7,624.78才,其餘如92年3月1 9日、4月4日‧‧‧出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及帳載均有 數量不合情事;另92年4月25日出口報單DA/92/G489/ 3400所列品名10MM、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9,689.44才 ,而統一發票及帳載均載有二項品名10MM及8MM;92 年10月1日出口報單DA/92/HJ73/ 3401所列品名8MM及 10MM、尺寸依公式換算分別得出14,700才及8,820才 ,而統一發票及帳載品名6MM 11,406.55才及10MM10, 069.52才,其餘如92年10月23日、10月24日‧‧‧均 有出口報單所載品名與統一發票及帳載品名不合情形 。總而言之,原告出口報單之品名、才數與銷貨發票 及帳載之品名、才數不合、商品歸類不當及依前開公 式換算出之銷貨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 品名、才數不符,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 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⑵內銷部分:原告92年度內銷主要銷售對象為英屬維爾 京群島商駿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
稱駿達公司)、永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 鵬公司)、亞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公 司)及敬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樺公司)等公 司,其銷貨記帳憑證未附客戶指定規格之訂貨單,致 無從查核其銷貨發票所記載數量「PCE」或「組」換 算出之「才數」之正確性。又其所開立之銷貨發票, 其數量以「PCE」或「組」為單位,雖標示才數,惟 未標示尺寸,與原告銷貨對象駿達公司等4家公司所 提供訂貨單及原告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之數量單位「PC E」或「組」,依前述轉換公式計算之才數亦不相符 ,有92年1月2日開立予駿達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 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87,計924.02才 ,惟依據駿達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 為377.6才;92年1月9日開立予駿達公司統一發票字 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199, 計2,113.56才,惟依據駿達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 ,以公式換算為863.72才;92年7月28日開立予永鵬 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 級,數量2,558,計17,842.93才,惟依據永鵬公司提 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11,102.43才;92 年7月25日開立予永鵬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U00000 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637組,計8,040.66才 ,惟依據永鵬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 為4,671.31才;92年4月7日開立予亞泰公司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44組 、751組,計16,812.2才,惟依據亞泰公司提供進貨 明細帳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11,278.67才;92年4 月8日開立予亞泰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 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140組、74組、41組、431 組,計12,343.40才,惟依據亞泰公司提供進貨明細 帳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7,602.81才;92年1月3日 開立予敬樺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 載8MM明板C級,數量246、340、473,計19,911.76才 ,惟依據敬樺公司提供進貨明細帳所載尺寸,以公式 換算為14,424.56才。由以上所列舉之交易顯示原告 內銷銷貨有統一發票及帳載數量與換算數量不合情形 ;原告內銷銷貨未提供據以換算銷貨數量之證明文件 ,縱其銷貨發票及帳簿已記載才數,惟依前述所列舉 交易發票及帳簿所載不符情事,其銷貨發票所記載之 才數及入帳基礎之正確性,即有可議。原告之銷貨未
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核對其銷貨發票並勾稽其實際生產 之產品及數量,自難憑其銷貨發票認定其銷貨數量及 生產數量正確無誤,其實際生產數量既無從查核,原 物料之耗用亦無從勾稽,從而其成本帳載資料已未臻 完備,自無法勾稽查核。
⒌綜上,原告出口報單品名、才數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 名、才數不合、商品歸類不當及依公式換算出之銷貨才 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內 銷銷貨數量與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及帳載數量不符,其提 示之成本帳載資料未臻完備,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 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爰依首揭規定,就 其無法勾稽查核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加計其 餘產品核定之成本,核定所得額6,783,636元,應補稅 額1,528,758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 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 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商業 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 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7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板玻璃批發業,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73,651,882元,被告初查以其商品 出口報單所列之商品規格尺寸以「英吋(inch)」及數量以 「PCE」或「SET」為單位,而依出口報單所開立之發票及帳 載係以「才」為數量單位。另部分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
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規格不同,經按原告由PCE轉換為才 數之轉換公式inch×inch÷144×PCE及參考彰化縣玻璃商業 同業公會之計算式,逐筆換算出之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 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進銷存明細表無法勾稽查核; 又內銷部分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以「PCE」或「組」 為單位,雖標示才數,惟未標示尺寸,與原告銷貨對象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駿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供訂貨單及原 告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之數量單位「PCE」或「組」,依前揭 轉換公式計算之才數亦不相符,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 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就產品編號A101等26項 產品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14-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9﹪核定成本,加計其餘產品核定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67 ,536,8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營業成本均編有營 業成本表等,且進貨均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不服剔除營業成 本之處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於95年5月12日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2622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 核,原告雖提示帳簿憑證,惟所提示之帳簿憑證,外銷部分 仍有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開立之品名、數量及帳 載品名、數量不符情事,內銷部分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 量以「PCE」或「組」為單位,雖已標示才數,惟未標示規 格尺寸,嗣復於96年1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61 8號函,請原告補提示進、出口報單數量單位「PCE」轉換為 銷貨發票與帳載數量單位「才」之換算方法及內銷貨品之品 名、規格尺寸等資料,惟迄未提供,致進銷存數量及營業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三、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原告依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之函示,在 行政救濟程序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之帳簿憑證,但被告卻 故意捨棄應優先適用的「依查得資料」方式,而逕以「同業 利潤標準」方式核定所得額,被告此舉確實違反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且訴願機關亦未針對原告所提 供之帳簿、文據進行實際審核,完全站在被告之立場,未能 查明真實情形而核定所得額,亦有未合。被告復查決定書及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其理由均是以原告存貨分類帳之數量未 更正、商品歸類不當、期末存貨不正確,以致無法勾稽查核 進銷存明細表,然以上缺失並非無法改正,原告已應被告要 求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備供查核,原告期望被告能明白指示原 告應如何更正,並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被告卻因怕麻煩, 不願細求計算手中資料,也不願指示原告更正,卻直接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部分營業成本,被告行為顯有疏失,並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然查:
㈠原告係經營板玻璃批發業,其所加工產製之產品,係依客 戶之訂單需求而加工、裁切後外銷及內銷,屬客製化之產 品。
㈡有關外銷部分被告查核結果:原告商品出口報單所列之商 品規格尺寸以「英吋(inch)」及數量以「PCE」或「SET 」為單位,而依出口報單所開立之發票及帳載係以「才」 為數量單位。另部分出口報單品名、規格與銷貨發票及帳 載之品名、規格不同。按原告由PCE轉換為才數之轉換公 式inch×inch÷144×PCE及參考彰化縣玻璃商業同業公會 之計算式,逐筆換算出之才數與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 載之品名、才數不符,此有有92年1月14日出口報單DA/92 / F068/3400所列第一項品名8MM41- 1/4"ΦROUND CLEARG LASS(103P CS/SET)、第三項品名8MM 41-1/4"ΦROUNDC LEAR GLASS(107PCS/SET);第二項、第四項品名10MM41 -1/4"ΦROUNDCLEAR GLASS(100PCS/SET)統一發票及帳 簿記載品名為鐵管16,000KG、3MM明板A級160,000才、螺 絲五金3,204組、桌面100組、3MM銀霞花55,051.62才;92 年1月17日出口報單DA/92/F122/3400所列品名、尺寸依前 開公式換算得出11,284.67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7,920.2 0才;92年2月26日出口報單DA/92/F576/3400所列品名、 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22,563.13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15, 581.37才;92年2月12日出口報單DA/92/F445/3400所列品 名、尺寸依公式換算得出11,343.50才,而統一發票及帳 載7,624.78才,其餘如92年3月19日、4月4日‧‧‧出口 報單與統一發票及帳載均有數量不合情事;另92年4月25 日出口報單DA/92/G489/3400所列品名10MM、尺寸依公式 換算得出9,689.44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均載有二項品名 10MM及8MM;92年10月1日出口報單DA/92/HJ73/3401所列 品名8M M及10MM、尺寸依公式換算分別得出14,700才及8, 820才,而統一發票及帳載品名6MM11,406.55才及10MM10, 069.52才,其餘如92年10月23日、10月24日‧‧‧均有出 口報單所載品名與統一發票及帳載品名不合情形。是原告 出口報單之品名、才數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才數不 合、商品歸類不當及依前開公式換算出之銷貨才數與銷貨 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致商品進銷存 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查核 結果,並無違誤
㈢有關內銷部分被告查核結果:原告92年度內銷主要銷售對 象為駿達公司、永鵬公司、亞泰公司及敬樺公司等公司,
其銷貨記帳憑證未附客戶指定規格之訂貨單,致被告無從 查核其銷貨發票所記載數量「PCE」或「組」換算出之「 才數」之正確性。又其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其數量以「PC E」或「組」為單位,雖標示才數,惟未標示尺寸,核與 原告銷貨對象駿達公司等4家公司所提供訂貨單及原告送 貨單等相關資料之數量單位「PCE」或「組」,依前述轉 換公式計算之才數亦不相符,此有92年1月2日開立予駿達 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 數量87,計924.02才,然依據駿達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 寸,以公式換算為377.6才;92年1月9日開立予駿達公司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 199,計2,113.56才,而依據駿達公司提供採購單所載尺 寸,以公式換算則為863.72才;92年7月28日開立予永鵬 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 數量2,558,計17,842.93才,惟依據永鵬公司提供採購單 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11,102.43才;92年7月25日開立 予永鵬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所載8MM明 板C級,數量637組,計8,040.66才,然依據永鵬公司提供 採購單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4,671.31才;92年4月7日 開立予亞泰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所載8M M明板C級,數量44組、751組,計16,812.2才,依據亞泰 公司提供進貨明細帳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為11,278.67 才;92年4月8日開立予亞泰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 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數量140組、74組、41組、431 組,計12,343.40才,依據亞泰公司提供進貨明細帳所載 尺寸,以公式換算為7,602.81才;92年1月3日開立予敬樺 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所載8MM明板C級, 數量246、340、473,計19,911.76才,依據敬樺公司提供 進貨明細帳所載尺寸,以公式換算則為14,424.56才。綜 觀上列之交易,顯示原告內銷銷貨有統一發票及帳載數量 與換算數量不合情形;且原告內銷銷貨未提供據以換算銷 貨數量之證明文件,縱其銷貨發票及帳簿已記載才數,然 依前述所列舉交易發票及帳簿所載不符情事,其銷貨發票 所記載之才數及入帳基礎之正確性,即有可議。況原告之 銷貨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核對其銷貨發票並勾稽其實際生 產之產品及數量,自難憑其銷貨發票認定其銷貨數量及生 產數量正確無誤,其實際生產數量既無從查核,原物料之 耗用亦無從勾稽,從而其成本帳載資料已未臻完備,自無 法勾稽查核。被告此部分查核認定結果,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出口報單品名、才數與銷貨發票及帳載之品名
、才數不合、商品歸類不當及依公式換算出之銷貨才數與 銷貨發票所開立及帳簿所載之品名、才數不符,內銷銷貨 數量與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及帳載數量不符,其提示之成本 帳載資料未臻完備,致商品進銷存與製成品產銷存數量及 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就其無法勾稽查核部分,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加計其餘產品核定之成本,核定所 得額6,783,636元,應補稅額1,528,758元並無違誤。原告 主張其已提出帳簿憑證,被告卻故意捨棄應優先適用的「 依查得資料」方式,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方式核定所 得額,有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云云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