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47號
原 告 即
選定當事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1日台內訴字第0950186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何文賢及何森祺等2人於民國(下同)95 年1月10日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廢止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12-6、19-13地號等2筆土地之現有巷道,經被告 於95年2月24日會同所屬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會勘結論:「 請調整改善計畫之路線形狀再行辦理後續作業。」並以95年 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50062134號函請何文賢、何森祺依會勘 紀錄結論,提具相關改善計畫再送該府辦理後續事宜。嗣經 土地所有權人補正後,被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 條規定,以95年5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50085618號公告廢止 系爭現有巷道範圍圖徵求異議30天,公告期間自95年5月29 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於 95年7月21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42201號函准予廢除系爭土 地之現有巷道,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後依據臺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之廢道作業,並妥善設置 圍阻設施,以維公眾安全,並於施作完成後,檢附完成照片 過府報備。原告甲○○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陳肇欽、詹永松、白東昇、許文 成、陳月琴、李繡桃、華致健、詹世良、陳中賜、林千琪、 蔡麗雪、林秀琴、姚錦陽、詹曹鳳、林金火、路慶麟、盧正 來、張耿銘、張書林、張英哲、林淑美、沈永璘、王桂蘭、 沈深、沈楊勉、柯順國、林懋清、陳紹堂、文輝庭、𡩋志遠 、邱阿通、黃德喜、黃水門、紀忠輝等34人依法選定甲○○ 為當事人。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7月21日
府都計字第0950142201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坐落臺中市○區○○段12-6、19-13地號等2筆土地為訴 外人何文賢、何森祺所有。72年間該二筆土地之北邊興建 原告等所住之「楓愛林社區」,即由該二人提供上開二筆 土地作為巷道,供原告等出入臺中市○○○路及太平市○ ○路之主要道路(實為一條道路,台中市段○○○○路, 太平市段○○○路),行之距今24年之久。94年間被告在 系爭巷道右側另闢一12米道路,訴外人何文賢、何森祺以 既有替代道路,系爭巷道即無存在必要,於95年1月10日 向被告申請廢除系爭巷道。被告未徵詢有利害關係之太平 市公所(系爭巷道之北邊銜接太平市○○○街73巷,即原 告等之重要出入口),或知會附近鄰里,旋於同年5月22日 以府都計字第0950085618號函公告擬廢止系爭巷道,並於 同年7月21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42201號函,認已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為由,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 關規定,准予廢止系爭巷道,地主即於同年8月28日將系 爭巷道予以封閉。
2.依上揭被告函文,公告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 太平市公所、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等之公告欄及所在里別辦 公室及廢道位置。惟被告有無在縣、市、區公所之公告欄 張貼公告,難為原告所知,因原告不知地主申請廢道,有 誰會到縣、市政府或區公所去看公告。又「所在里別辦公 室」,係指臺中市轄區之「東英里」及太平市轄區之「新 福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東英里有張貼公告,新福里沒 有張貼,則使身為太平市新福里里民無從知悉,喪失異議 機會。又被告稱有在廢道位置張貼公告,惟被告在95年5 月29日至6月29日並未在系爭巷道張貼廢除巷道之公告, 否則每天數千人出入,豈有不見該公告之理,顯有可疑。 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點指稱被告之95年5月22日府都計字 第0950085618號公告,依卷附照片所示,廢道位置業經張 貼公告等語,則顯示廢道位置確有張貼公告,果如此則僅 有一可能就是張貼照相後立即撕毀或遭下雨淋濕,否則公 告一個月,數千人進出卻無人看見,足見被告之廢道公告 有其瑕疵。
3.政府施政除照顧私利,更應考慮公益。本件爭點在被告究 竟有無於廢道位置公告。經原告選定當事人向東區區公所 主管課長及里長查詢,均為其否認,至於照片,經查係東
南區選出之陳姓議員為被告撐腰,暗中弄出一張照片,因 照片隨時得補照。系爭巷道供公共通行已24年,如廢止現 有巷道,則逼使人、車由三賢街進入社區,行至樹德一街 73巷53號前需經二次90度轉彎,才能銜接原有巷道,視線 受道路封閉影響,險象環生,對公共安全影響重大。訴願 決定書稱依地籍套繪圖所示,廢止現有巷道之範圍,如所 標示「申請位置」,東北側部分呈一斜線退縮,非如原告 所稱須90度通行等語,惟查,系爭巷道之東北側,固呈一 斜線退縮,依套繪圖所示,大約呈45度退縮,但現場實際 約30度退縮,退縮之幅度不足,人行固不必90度轉彎,車 行非90度轉彎不可。且東北側有大型電桿豎立其間,車子 不90度轉彎如何通行,請詳所附套繪圖說明,內政部僅書 面審查,並僅參考地籍套繪圖,未現場履勘所作論斷,無 異紙上談兵,請鈞院赴現場勘查即明。被告所闢三賢街只 要拓寬系爭巷道即可與太平市○○○街73巷成一直線相通 ,其竟捨此不為,另闢一12米道路,將原有道路捨直取彎 ,罔顧大眾安全與利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4.依據卷內被告所拍照片顯示,其張貼位置係在中山路4段 96巷2弄與樹德一街73巷55弄相銜接處,廢止巷道左側榮 富公司的牆壁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係張貼在系爭巷道左 下角與鞋玖鞋店相鄰的角落上,兩者相差數10公尺。如張 貼在前者,則與原告選定當事人甲○○之住所樹德一街73 巷53號門口僅5公尺,公告30天,豈有不見之理?如張貼 在後者,則系爭巷道地主已出售予鞋玖鞋店,該鞋店豈有 不為己益,不予隱藏,容後面居民異議損及自己利益之理 ?
5.本案系爭廢道範圍位於臺中市東英里及臺中縣太平市新福 里,惟本件許可廢道之主要影響係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居 民,卻漏未在新福里辦公室張貼公告。
6.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 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 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者 ,核准其申請。」業因本案於95年1月10日受理申請人現 有巷道廢止案件,並依照規定程序辦理現場會勘,並會簽 被告相關權責單位意見後,函請申請人依相關意見辦理, 並於9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辦理公告1個月,公告期 間並無他人提出異議,故於95年7月21日以府都計字第095 0142201號函准予廢止該現有巷道,已完成現有巷道廢止
規定程序。
2.原告所陳廢道之公告並無張貼於廢道位置及質疑被告並未 辦理相關會勘等程序,惟被告經查確認廢道位置確實有張 貼公告,並有相關照片佐證;另被告於95年2月24日邀集 被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於95年4月3日以府都計字 第0950062134號函請申請人依被告各權責單位會簽意見補 正。綜上,原告的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 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為建築法 第48條及第101條所明定。次按「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 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定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者。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 築完成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及公 益上需要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 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者。二、 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 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者,核准其申請。」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訴外人何文賢及何森祺等2人於95年1月10日向被告所屬 都市發展局申請廢止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2-6、19- 13地號等2筆土地之現有巷道,經被告於95年2月24日會同所 屬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會勘結論:「請調整改善計畫之路線 形狀再行辦理後續作業。」並以95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50 062134號函請何文賢、何森祺依會勘紀錄結論,提具相關改 善計畫再送該府辦理後續事宜。嗣經土地所有權人補正後,
被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以95年5月22 日府都計字第0950085618號公告廢止系爭現有巷道範圍圖徵 求異議30天,公告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於95年7月21日以府都計字 第0950142201號函准予廢除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並請土地 所有權人於文到後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之廢道作業,並妥善設置圍阻設施,以維公眾安全 ,並於施作完成後,檢附完成照片過府報備。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 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 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巷道, 行政主體非不可為廢止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 第8號、53年判字第157號判例足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亦肯認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及主管機關廢止既成 巷道之權限。另既成巷道之認定、改道或廢止,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係各縣市主管機關之職權,被告為主管機關自得本 於其權責依法定程序以為處分,應無疑義。本件訴外人何文 賢及何森祺等2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2-6、19-13地 號等2筆土地之現有巷道,因系爭土地右側被告已依都市計 畫另闢建完成一條12米道路三賢街,訴外人何文賢及何森祺 等2人遂於95年1月10日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廢止系爭 巷道,經被告於95年2月24日會同所屬相關單位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請調整改善計畫之路線形狀再行辦理後續作業 。」並以95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50062134號函請何文賢、 何森祺依會勘紀錄結論,提具相關改善計畫再送該府辦理後 續事宜。嗣經土地所有權人補正後,被告依台中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以95年5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5008561 8號公告廢止系爭現有巷道範圍圖徵求異議30天,公告地點 :臺中市政府(公告欄)、臺中縣政府(公告欄)、太平市公所 (公告欄)、東區公所(公告欄)、所在里別辦公室、廢道位置 ,公告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於95年7月21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4220 1號函准予廢除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文到後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之 廢道作業,並妥善設置圍阻設施,以維公眾安全,並於施作 完成後,檢附完成照片過府報備。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被告 所為廢止系爭巷道之審查及公告程序,並無不合。次查,被 告已在「廢道位置」之北邊房屋牆壁上張貼公告,有張貼公 告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可能張貼照相後立即撕毀或遭雨淋滅失,惟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陳述尚難採信。又被告廢止系爭巷道之 公告,除在臺中市政府、東區公所、所在里別辦公室、廢道 位置等處公告外,並函送臺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公告,則 被告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廢道程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在臺 中縣太平市所在里別辦公室(即新福里)公告,其公告即有 瑕疵云云。然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非機關間之行文單位, 被告既已將公告函送臺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公告,臺中縣 政府及太平市公所應斟酌是否應將該公告函送臺中縣太平市 所在里別辦公室(即新福里)公告,乃其權責所在,縱使臺 中縣政府及太平市公所未將該公告函送臺中縣太平市所在里 別辦公室(即新福里)辦理公告,對於被告廢止系爭巷道之 效力,並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於廢止系爭巷道前,曾於95 年2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於95年4月3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062134號函請申請人依被 告各權責單位會簽意見結論,提具調整改善之計畫路線後再 行辦理後續作業。嗣被告依修正後之「台中市○區○○段19 -13、12-6地號地籍套繪圖」所標示「申請位置」之範圍, 公告廢止該巷道。依廢止現有巷道之範圍圖(見本院卷第55 頁),其東北側部分呈一斜角退縮(即保留原有巷道東北側 部分),顯已兼顧交通安全之考量而作修正,非如原告所稱 人車行進必需以90度轉彎,原告所述,核不足採。至於該東 北側停有車輛(見本院卷第84頁照片劃有黃線部分)或立有 電線桿,影響交通安全,核屬應由相關單位予以取締或移置 之問題。末查,被告已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 規定程序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即可,毋庸相鄰或鄰近土地之 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始得辦理廢止該巷道,原告主張並未經 其同意即行廢止該巷道,即有瑕疵,亦無足採。從而,被告 准予廢止系爭巷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另兩造其 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