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8號
原 告 義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群鎰機電有限公司、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909,633元,應繳裁判費9,91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9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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