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 第7581號、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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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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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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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0元 │第一審原由聲請人與另一被告賴德勝連帶負擔│
│ │ │百分之43,嗣經第二審廢棄聲請人第一審之判│
│ │ │決及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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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8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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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 │
│ │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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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