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73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 ,向其訂購電腦軟體及硬體系統等產品共4筆,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205,590元,最後一筆原告在95年7月20日全部 交付完畢,依約被告應於上開物品交付、安裝完成後7日內 給付剩餘價金,詎被告僅支付6,000元後,尚欠199,590元至 今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4份為證,被告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5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