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1年度,1063號
CYDM,91,交簡,1063,200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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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三六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係嘉義縣阿里山鄉櫻山大飯店之司 機」、「駕駛車號九L-六一八六號營業用箱型車,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森 林遊樂區停車場」之記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箱型車為業,擔任櫻山大飯店司機之工作,此據其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筆錄),自屬從事於駕駛 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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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