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11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卲家聲即佳佳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 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41960元未獲支付,迭經催討,均 不獲置理。爰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貨款14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等件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19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即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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