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零、五六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Q五--七一三號重型 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因左轉進 入通往該村文化路之地下道行進於該地下道上之慢車道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地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機車頭燈,於進入地下道後約十三點七公尺 處,適有亦未盡相當注意之甲○○推著坐有鄭宇晅之輪椅在上開地下道之慢車道 依同方向行進,乙○○騎乘該機車因嗣發覺甲○○等人後已煞車不及致撞及甲○ ○與所推之輪椅,造成甲○○跌倒往前趴臥地上(未受傷),鄭宇晅則自輪椅上 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二公分、腦震盪之傷害,乙○○並於車禍發 生後在未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簡世 欽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鄭宇晅之夫即告訴人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撞及甲○○、鄭宇晅,致鄭 宇晅受有傷害一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車禍當時之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外傷 部分之診斷)一紙可稽,復有車禍現場有現場照片三張及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 地下道行駛於慢車道上,理應依照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輛前方狀況,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夫乙○○係行人,其推行輪椅坐有被害人,亦應按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行走人行道,若無人行道,亦應靠邊且同有避免來車撞及致生車禍之對 己義務;經查當時車禍現場之狀況為:天候晴朗,地點屬市區○地○道型態之隧 道道路,內有照明設備,有舖裝慢車道、人行道,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佐,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及其所 推行之輪椅,造成乘坐在輪椅上之鄭宇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然並未盡其充分 之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鄭宇晅所受之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其推行輪椅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而行進於慢車
道上,依據卷附現場三紙照片所示:該隧道內除供車輛行走之快、慢車道外,另 有供行人使用之行人專用道(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四號相驗卷第九頁所附現 場照片三紙),而車禍既係發生在緊鄰人行道之慢車道上,則雖告訴人有靠邊行 走之事實,然告訴人推行被害人顯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專用道上,亦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而足認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 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對於鄭宇晅所受傷害應負過失傷害之罪 責;被告因其過失之騎乘行為致被害人鄭宇晅受傷一情,堪以認定。二、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稱:被害人前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住 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院,共計六十五天,因病情穩定出院,且車禍當 天也門診追蹤檢查,不可能於三日內死亡,應係外力造成;而法醫所解剖鑑定認 之死亡原因,經詢問許多醫師均認係慢性疾病,且報告中只有左側肺部有傷害, 應不構成立即死亡之主因等語,並請求傳訊法醫說明。是關於被告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所生車禍與被害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茲詳予說明如下:(一)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況,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所指陳係:「(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十七時車禍發生)當時我在場,當日我推輪椅(我妻子乘坐),由東往 向西走,進入地下道要到西安村娘家遊玩。於事故時,在地下道內被一部機車 撞到,致我前趴,而我妻子鄭宇晅則從倫以上摔倒在地上。」,「(問:你妻 子於何時何地死亡?有無送醫?生前有無疾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二 時許在民雄鄉○○路○段三三三號,發現有異狀即聯絡救護車將他送往嘉義基 督教醫院救治無效宣告死亡,生前有糖尿疾、腎臟疾等。」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相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三頁正面、背面);而車禍後被害人鄭宇晅於車禍當日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醫時之受傷情況為「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二公分, 腦震盪,糖尿病,左胸肋膜積水,左下肢慢性潰瘍」,醫師囑言「病患於九十 一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至急診,經處理治療後,因貧血而輸血,並建議 住院治療,但病患拒絕進一步治療,並自動出院」一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該 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四號卷內可查,顯見被 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患有糖尿病並業已施行截肢(左下肢)手術後, 確有相較於常人虛弱之身體狀況以致醫師認定應予輸血治療一情,至為明確, 然被害人並不接受醫囑逕行返家,亦足徵於車禍甫發生後,被害人及其家人告 訴人等並不認為本件車禍確有何明顯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嚴重傷害情形,堪以認 定。
(二)又查:被害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因發病,送醫急診,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救 治後仍不治死亡,依據該院所出具之當天之急診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1、 到院時已死亡。2、慢性腎衰竭。3、糖尿病。4、嚴重貧血。5、左肋膜腔 積水或出血。6、頭部外傷後。7、左下肢慢性潰瘍。」等,而醫師囑言稱: 「病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至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 經心肺復甦術與氣管插管急救後,仍無生命現象,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 三時五十五分宣佈不治。」,有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卷嘉義地檢署九十 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四號卷可佐,是被害人係於車禍後第四天因病發送醫不治 ,尚難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三天前所發生本件車禍有何因果之直接關聯性
。
(三)復查:公訴人於偵查階段並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遺體進行鑑定,鑑定之內容 包括:1、被害人一般狀況為屍身呈淺紫紅色固定屍斑於背部,無僵直;頭面 頸部:右枕部頭皮挫傷及皮膚糜爛三乘以二公分,縫合二針,眼耳、口鼻及頸 部均無損傷;胸部:胸廓無損傷或骨折;腹部:平坦無損傷;背腰臀部:薦尾 骨部早期褥瘡,無損傷;上肢:右手背小挫傷;下肢:左下肢大腿部因糖尿病 截肢術後;2、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為:【右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四乘以三公分 ,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下或蜘蛛模下腔之出血,腦重一三五零公克,呈 廣泛中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腦疝,切 面無局部病灶,腦底血管威利氏環無異常;口腔:無損傷;咽喉:頸部皮下及 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會厭軟骨及聲帶黏膜無出血點,無義務留存;胸腔:左 側肋膜腔有有濃性稽液約五百毫升,肋膜無損傷,右側肋膜腔無積液,肋膜平 滑無損傷;企管:紫紅色黏膜無損傷、無異務留存;肺臟:右肺六百公克,左 肺二百五十公克,左肺塌陷,覆蓋膿性滲出液,左下肺頁膿瘍四乘以三乘以三 公分,其他肺實質呈深紫色,中度至重度之充血與水腫,無局部病灶,主要血 管無病變;心臟:重量三三零公克,心外膜脂肪增加右顯著型冠心系統於左前 降支冠狀動脈有中度非鈣化性動脈硬化現象,二尖瓣瓣膜有局部纖維化增後現 象,相對應之腱索亦有變粗即變短,心肌、其他瓣膜、腱索及心內膜等均無著 變;腹腔:無積液或損傷;食道:灰白色黏膜無損傷、管腔內無返流食物;胃 :黏膜呈棕褐色無潰瘍或損傷,內容有約一六零公克半消化食物,無芳香族氣 味,無藥物顆粒;小腸:十二指腸兩處良性潰瘍二點五乘以二公分,漿膜或黏 膜均無著變;大腸:闌尾、盲腸、結腸及直腸等均無著變;肝臟無局部病灶, 膽囊無結石;胰臟無著變;脾臟無著變;腎臟無著變;膀胱無著變;生殖系統 無著變】。而解剖發現:【脾臟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右枕度頭皮挫裂傷 三乘以二公分,縫合二針,右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四乘以三公分,大腦廣泛充 血與水腫,中度,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十二 指腸兩處良性潰瘍,二點五乘以二公分;心臟增生肥大,輕度至中度,左前降 支冠撞動派中度非鈣化動脈硬化現象,心臟二尖瓣瓣膜病變,輕度;左側卵巢 單純水囊,子宮肌瘤,早期褥瘡】,因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左側膿 胸。乙、糖尿病,左側膝上截肢術後。】,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為:【 自然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字第0 八四七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前開相驗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鄭宇晅頭部外傷之發生雖確有過失,並為被告所自承,然 關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業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解剖鑑驗結果如前所述,既經 認定被害人鄭宇晅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而非因其他外力介入所導致,則因 被告過失騎乘行為所生本件車禍致鄭宇晅頭部受傷害與嗣後被害人鄭宇晅死亡 之結果間,顯不具相當因果之關連關係,又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車 禍後送醫診療後,係自行堅持離開醫院自行返家一情已如前述,亦足見被害人 當時所受之傷害並非有何明顯可見足以導致嗣後死亡之結果原因力,否則被害 人及其家人(包括其夫即告訴人)等豈有可能隨即返家而拒絕住院繼續接受治
療?亦足佐證上開法醫師鑑定之意見並無何明顯違誤之瑕疵,則依憑上開鑑定 意見與綜合本件其他客觀事證,尚難遽斷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原因,則被告自僅就其過失傷害之罪責負其刑事責任,告訴人於審理期間 所陳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死因係因腦疝云云,並無根據,純係推測之詞, 其請求傳訊法醫師一情,亦無調查之必要,而該過失致死部份業已經公訴人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起訴書中敘明,本院亦同此認定,附此說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於肇事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簡世欽自首等情,有該 員報告一紙傳真本院附卷足證,被告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 狀(已如前述)、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就過失 傷害部分之損害(惟最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現為國立中正大學之 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