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6650號
TCEV,96,中簡,6650,2008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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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辛○○
被   告 G○○
            號  
      D○○
      天○○
            號  
      F○○
            之1號
      地○○
      E○○○
      宇○○
      C○○
      宙○○
      玄○○
      戌○○○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戊○○○
      丁○○○
      己○○○
      巳○○
            20號
      子○○
      辰○○
      乙○○○
      丑○○
      癸○○
      庚○○
      壬○○
            號5樓
      卯○○
      寅○○
      H○
      A○○
      黃○○
      甲○○○
      酉○○○
      B○○
      申○○○
      未○○
      午○○○
            8號2
      J○○○
      丙○○○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應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G○○D○○天○○F○○地○○E○○○宇○○C○○宙○○玄○○戌○○○戊○○○呂賴潄雲、己○○○巳○○子○○辰○○、乙○○ ○、丑○○癸○○庚○○壬○○卯○○寅○○H○A○○黃○○甲○○○酉○○○B○○、申 ○○○、未○○、賴林阿足J○○○亥○○等35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04、209、211地號 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成為共有人之1,應有部分各為720 分之20,因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成於民國 (下同)35 年1月19 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嗣因上開3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出售予第3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成應 受分配之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671563 元,而兩造未就被繼 承人游成共有之上開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其他共有人 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價金提存予鈞院提存所,並經鈞院以 95年度存字第5184號受理在案。原告為游成之法定繼承人之 1,亦為提存予鈞院上開價金之公同共有人之1,因共有人多 達30餘人,散居國內各地,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 分割上開提存價金如附表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表之分 割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F○○戌○○○戊○○○呂賴潄雲等4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4人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 提出如附表之分割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G○○D○○天○○地○○E○○○、宇○ ○、C○○宙○○玄○○己○○○巳○○、子○ ○、辰○○乙○○○丑○○癸○○庚○○、壬○ ○、卯○○寅○○H○A○○黃○○甲○○○酉○○○B○○申○○○未○○、賴林阿足、J ○○○、亥○○等3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 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為游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游成 為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720分之20,上開3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3筆土地 全部出售予第3人,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成應受分配之價金為 671563 元,而游成已於35年1月19日死亡,兩造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上開3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應分配予游成之價 金提存予本院,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5184號受理在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游成之繼承系統表1件、游成之法定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36件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84號提存書、提存 通知書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到場被告F○ ○、戌○○○戊○○○呂賴潄雲、丙○○○等5人一致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游成之法定繼承人之 1,兼為上開提存價金之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據公同共有人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游成之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終止兩造間就上開提存價金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 割上開提存價金,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又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84號提存事件,依該提存書記載提存 物之受取人為游成之法定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共37人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標的為上開提存事件之提 存價金671563元,並依原告提出游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等證據資料詳為核算後,認為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益之情形,爰諭知兩 造共有上開提存價金671563元之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70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若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全部,即有失公平之虞,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兩造各應分擔訴訟費 用之金額亦如附表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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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