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64號
CYDM,91,交易,164,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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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N三─二 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往永賢村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北向之產業道路交叉路口,理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 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每小時四○公里 、直路、道路無障礙、左側為玉米園、無分向設施、無幹支道分別等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 之速度未減速行駛,適有尚未取得機車駕照之少年甲○○(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 九日生)騎乘車牌號碼YKA─一八七號重型機車,由南北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甲○○騎乘機車亦同未注意到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造成該機車直接撞擊乙○○所駕前開 車輛之左側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 擦傷之傷害。嗣乙○○將甲○○送醫,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黃義強坦認車 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過失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供認不 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見警 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可稽。㈡⑴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直路 、道路無障礙、左側為玉米園、無分向設施、無幹支道分別等狀況,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報告(見本院卷)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⑵雖本件告訴人於前



開車禍亦有「無照騎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未劃分幹、支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 二款等規定)」等疏失,亦即其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然此尚非得以解免被告之 過失罪責;⑶而本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康峻添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叉 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車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七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二頁)可佐,顯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 所警員黃義強坦認車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足證,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同係車禍 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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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