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20號
CYDM,91,交易,120,200209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TN-九0一七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二號縣道自梅山往大林(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 該公路十二公里位於大林鎮過溪里之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猶駕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劉建明騎乘腳踏車在該路段同 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欲左轉穿越前開道路,亦疏未注意遵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 違規左轉,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遂撞及劉建明所騎腳踏車,致其當場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簡秀葉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於相驗卷足憑。又被害人劉 建明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均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 為時速四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 被告於其已見被害人腳踏車在前行駛之狀況,且在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 於注意,減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進,因而於被害人之腳踏車左轉時,閃煞不及,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 灼然,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欲左轉穿越前開道路,亦疏 未注意遵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違規左轉,亦有過失責任,且為主要之肇事因素,然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劉建明騎乘腳踏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車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貨車酒後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嘉鑑字第九一○八0七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 ,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案發後親至現 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害人於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要之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後業已交付被害人家屬強制責 任險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雖未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梅山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但坦承犯行,肇事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