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及
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二五、三三六六、三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巳○○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自任會首分別召募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六組民間 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秀玲、阿玲等人並未參 與合會,竟冒用秀玲等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嗣於合會進 行,巳○○除以前揭其冒用他人名義加入合會者之名義參加投標外,更未得會員 賴秀滿等之同意,冒用賴秀滿名義標會,其方式如下: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巳○○利用各組互助會在嘉義市○○路一三四號嘉義郵局 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日期,先後偽稱賴秀滿等人投標,而 偽填金額於標單上偽造完成賴秀滿等人名義之標單各一紙,依習慣表示賴秀滿等 人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投標而向在 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得標後即通知各組互助會各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 之會員,捏稱係由賴秀滿等人得標或未指名而泛稱已有人得標,至向被冒名之會 員則均泛指已由他人得標以收取會款,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確為巳○○所指或未指名之別一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 會款予巳○○,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及各該次其餘活會會員(其冒 標日期、標金、各次詐得金額及遭冒名標會之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藉此方式,巳○○共計至少詐得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之會款。嗣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陳錦額出車禍且無力償債,而宣告倒會乙○○等活會會員始悉 上情。
二、案經如乙○○、丁○○、壬○○、寅○○、甲○○、劉永欽、酉○○、魏瑞宗、 己○○、地○○、丑○○、申○○、戌○○、戊○○、未○○、天○○、庚○○ 、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壬○○、 寅○○、甲○○、劉永欽、酉○○、魏瑞宗、己○○、地○○、丑○○、申○○ 、戌○○、戊○○、未○○、天○○、庚○○等人指述相符,並經被害人地○○ 、子○○、辛○○、楊棋全、癸○○、丙○、午○○、亥○○、辰○○、呂賴秀 滿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巳○○所有之互助會簿六本、乙○○等人之戶助會簿四十 分在卷可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己○○雖指述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冒標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開始(即附表二所示)之合會,惟查 ,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係由乙○○所得標,此有乙○○之會簿一紙附卷可證, 暨該次係由乙○○所得標,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再捨,被告向其餘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乃係其依合會契約而有之權利,縱被告所稱之得標人並非正確,亦
不影響會員付款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告訴人戊○○ 雖於偵查時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冒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附表四所 示)開始之合會,並提出丁○○之會簿一紙附卷可佐,然依被告自己之會簿記載 ,該次係由阿惠及被告巳○○得標,然該次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究係以阿惠或 戊○○名義得標,尚屬不得而知,另參酌本案各會員之會簿,被告向會員交待得 標人名及標金多寡往往不同,足見被告記憶及管理能力不佳,自難僅因被告告知 某一會員得標人員名義有誤,即認被告該次係冒標他人合會,而該次既係被告自 己得標,其自有權利收取會款,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 得標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 (即死會會,是以縱認上訴人係與周秀鄉共同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 得標之會員(即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被告為冒標之人,故其本人即其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人,自不可 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就其冒用他人名義部分,必須加以扣除。本件各組互 會時競標時所謂之標單,僅係任人隨意以紙張載明競標之標金,並無固定格式, 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是以依該標單之記載體例,其內容本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尚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 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從而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 私文書(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指其 行使偽造標單部分,係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殊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於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 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 得標後向當次之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 競合,應擇一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 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前開犯行中,公訴人僅就被告冒標乙○○(即附表一編號六)之 合會部分起訴,未就其冒用阿玲等名義加入合會及冒標除乙○○部分外附表一至 六部分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而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品行尚稱良 好、與被害人平日係鄰里朋友及同事關係關係、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高 達三百餘萬元,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尚有多筆不動產且生活闊綽而不願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僅任被害人查封不動產,且於審理中閃爍其詞,不願交代大筆 金錢之流向,一再以生病為由以塘塞敷衍,且對被害人之態度惡劣等一切不良犯 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惟被告巳○○稱業已丟棄並參酌互助會之標單率於開標後 即當場丟棄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