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成
賴溎枝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瑞成、賴溎枝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林瑞成處有期徒刑玖月,賴溎枝處有期徒刑柒月;賴溎枝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瑞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 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 中;詎林瑞成不知悔改,與其妻賴溎枝,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利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乙支為聯絡工具,由其等分別負責載送應召女及接聽行動電話,而以此方 式,連續以其等所有車牌號碼W9─三一○二號自小客車,載送林香妏等不特定 應召女子,至嘉義縣口鄉游東村牛埔寮四號之邱茂順住處,由女子與邱茂順發生 姦淫之性交行為,共三、四次,每次代價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 千元不等,並由其等從中抽得五百元之營利金。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邱茂順欲再召女姦淫,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林瑞成,再由林瑞成 媒介林香妏後,復連絡賴溎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林香妏前往前開邱茂順住 處進行性交易;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抵達邱茂順住處後,並由邱茂順支付先前積欠 之淫姦費用七千五百元予賴溎枝收受,邱茂順旋帶同林香妏進入屋內進行姦淫, 而賴溎枝則在邱茂順住處附近產業道路等待,俟交易完畢,欲再接回林香妏,惟 於等待交易之際,亦即當日凌晨四時許,賴溎枝卻遭他人搶奪財物(搶案另公訴 人由行偵辦),經邱茂順得知後報警,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成、賴溎枝固承認:被告二人是從事類似坊間公司安排小姐至娛樂 場所坐檯服務,賺取坐檯費,陪客人聊天、喝酒、唱歌及跳舞等的工作,其費用 是小姐到達客人處所時開始計算時間,一小時算一節,一節費用二千五百元,被 告二人抽五百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林瑞成接到邱茂順說要請賴 溎枝所認識的林香妏到他家去的電話,經林瑞成撥電話連絡賴溎枝後,賴溎枝便 駕駛車牌號碼W9─三一○二號自小客車,載送林香妏到邱茂順家,邱茂順有將 七千五百元交給賴溎枝,請賴溎枝將該筆金錢還給一位不詳姓名的中年男子(嗣 後賴溎枝有另約該名男子給錢),然後邱茂順就帶林香妏進屋,賴溎枝更在屋外 等候,後來當天凌晨四時許,賴溎枝在邱茂順家外遭二名騎乘機車男子行搶;又 邱茂順有向被告二人叫過二次小姐等情,但是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媒介
性交易犯行,皆辯稱:⑴被告二人只是帶小姐至娛樂場所從事坐檯,服務聊天、 喝酒、唱歌及跳舞等而收費,如在該娛樂場合認識之客人須到府服務,始另行安 排及收費,賺取額外之坐檯費用,而被告二人僅就此部分之費用抽成收費,至於 小姐與客人有無性交易行為,純由小姐自行決定要不要,被告二人無從管理或干 涉,如他們有為性交易之行為,其議價及所得,亦由小姐自己收取,此部份所得 ,被告二人並未從中抽成牟利,亦無法知悉而從中抽成,亦即被告二人並沒有從 事媒介交易,因此被告二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就坦然據實陳述,且林瑞成因妨害 風化前科,現在緩刑中,更深知不能媒介性交易;⑵林香妏於警訊時已證稱:因 為邱茂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打電話給林瑞成說要還林瑞成 錢,並告知林瑞成要找一位小姐到其住宅「聊天」‧‧賴溎枝載我前往邱茂順的 家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且邱茂順於偵查中亦稱:「在KTV唱歌,認識 一個女孩,透過女孩認識叫小姐的林瑞成及賴溎枝。」(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益見被告二人之上開陳詞可採;⑶被告二人若從事媒介性交易,則於深夜時分 ,搭載小姐前往交易而遭搶,亦會自認倒楣,豈敢報案?因為警方必然查問原因 始末,故而會暴露犯行,所以被告二人並未媒介性交易;⑷又目前坊間第四台時 有○二○四之聊天電話廣告,乃以分計費,每分鐘二十元,以此計算,每小時之 費用即高達一千二百元,而被告二人係載送小姐到府服務,陪聊天、喝酒等,又 係在深夜,已屬一般有小姐作檯之KTV下班時間,收費雖較高,相較而言,尚 屬合理,公訴人指稱與目前一般全套色情交易價格相當,要屬推測之詞,並非的 論;⑸邱茂順在警訊時稱:「賴溎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載許小姐 至我住宅,我先將之前所欠的錢還賴溎枝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是欠賴溎枝叫 小姐進行姦淫交易的金錢‧‧性交易每一小時新台幣三千元。」,復於偵查中稱 :「‧‧當天我們先講好時間,但這七千五百元,是之前我有欠他一次交易的錢 ,還給她或是當天交易,我不清楚」等語,依其所言,性交易一小時三千元,經 計算也不可能積欠七千五百元;性交易所需時間,衡情只需一小時,何需用到七 千五百元;又若係小姐出賣零肉之錢,小姐絕對要先收錢再進行交易,衡情姦淫 之費用豈有拖欠之理;顯見邱茂順此部份陳述不可採;⑹邱茂順指稱叫小姐至其 家從事性交易云云,係因賴溎枝遭人搶劫,邱茂順向林香妏稱:「我大概知道是 什麼人做的,給我處理。」等語,警方偵辦方向指向邱茂順,邱茂順之前雖與被 告二人無嫌隙,但既被懷疑涉案,因心聲怨隙,而挾怨誣攀,不能因之前並無嫌 隙,遽謂邱茂順當無誣攀之情,是見邱茂順所陳情節,漏洞百出,互相矛盾,不 可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云云。
二、本院審理如下:
㈠經查,被告林瑞成、賴溎枝二人之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男客邱茂順於警訊 時及偵審中指述: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林瑞成,說 我要叫小姐從事性交易,林瑞成就會去找小姐,並由林瑞成或賴溎枝輪流載小姐 到我的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十四鄰牛埔寮四號住處交易,每次都是不特定的小姐 ;我向林瑞成叫小姐共有三、四次,每次費用約一小時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因 小姐之路途遠近而有不同,較遠者就貼點油錢,又交易若超過時間就加價,一小 時算一節,有時是交易前付錢,有時是交易後再付錢,我與小姐交易時,林瑞成
或賴溎枝會在外面等,時間到了,他們就會打電話跟小姐說時間到了,叫小姐下 來,至於林瑞成或賴溎枝等待的地方我不清楚;我第一次向林瑞成叫小姐是八十 九年底,最後一次是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我打上開行動電話給林瑞 成,說我要叫小姐到我家從事性交易,當天凌晨約三時許,賴溎枝就開車載林香 妏到我家來,我有將先前積欠賴溎枝的七千五百元性交易費用,還給賴溎枝,我 就帶林香妏到屋內,我與林香妏的性交易金額是每小時三千元,賴溎枝就在屋外 等候,後來凌晨約四時許,林瑞成打電話給林香妏說賴溎枝被搶,我下樓查看, 發現賴溎枝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家前面,就打一一○報案;又我不知道林瑞成、賴 溎枝與小姐如何分帳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背面、偵卷九十年七月十 日及本院卷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二人前開所承者大致相符, 顯見告二人所辯並未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詞,委無足採。 ㈡⑴至於證人林香妏在審理中雖證稱:我在邱茂順家沒有發生性交易云云(見本院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林香妏在警訊時亦陳稱:我僅在邱茂順家聊天 之詞,然參諸林香妏若承認與邱茂順從事性交易,則自己將遭受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相關規定之處罰,是林香妏為免受罰,自當為脫解責任之陳詞,故認林香妏關 於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⑵又林香妏在審理中雖復證稱:當天是邱茂順先打電 話給林瑞成,後來邱茂順再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台北叫我去找他,說他有話要跟 我說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意指當時邱茂順確係指名要找 她聊天,但是參諸林香妏在警訊中係陳稱:邱茂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打電話告知林瑞成要找一位小姐到其住宅聊天,於是林瑞成打電話0 000000000號給我,我再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賴溎枝,請 賴溎枝載我前往邱茂順的家等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且林瑞成亦於警訊時陳 稱:邱茂順於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打我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叫我叫名小姐到其家中陪他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另邱茂順亦迭次 陳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並不認識林香妏等詞在卷(見警卷第七頁、本院卷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未提及邱茂順指名要找林香妏之情,是認林香 妏在審理中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查,邱茂順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警訊已陳稱:「賴溎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五日凌晨三時許載許小姐至我住宅,我先將之前所欠的錢還賴溎枝新台幣七千五 百元‧‧,是欠賴溎枝叫小姐進行姦淫交易的金錢‧‧性交易每一小時新台幣三 千元。」(見警卷第六頁),雖然邱茂順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偵查中另稱:「‧ ‧當天我們先講好時間,但這七千五百元,是之前我有欠他一次交易的錢,還給 她或是當天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惟參諸偵查與 警訊之時間已相距約五個月,邱茂順之記憶難免模糊,且邱茂順在偵查中猶證稱 該七千五百元乃性交易之欠款,是認該七千五百元確係性交易費用無誤。另者, 媒介性交易所得數額之高低,並無絕對標準,又該等費用是否不得拖欠,亦非必 然,再邱茂順亦證稱:每次性交易費用約一小時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交易 若超過時間就加價等語,已見前述,故邱茂順所欠性交易金額非無七千五百元數 額之可能,是認被告二人關於該七千五百元並非性交易費用之辯詞,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係遭邱茂順誣賴之詞,並無證據可認為真正,乃屬推測
;又由邱茂順前開:「後來凌晨約四時許,林瑞成打電話給林香妏說賴溎枝被搶 ,我下樓查看,發現賴溎枝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家前面,就打一一○報案。」等詞 (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堪信當時主動報案者並非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關於此 等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再參被告二人因每次性交易而得抽取五百元之費用,顯有利得,其有營利之事實 ,堪以認定。綜上,故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⑴核被告林瑞成、賴溎枝二人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⑵又查:林瑞成前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 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惟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為一己之私利,謀介婦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對社會 風俗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辯駁,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⑶末查,被告賴溎枝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 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林瑞成及賴溎枝二人有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在不特定地點,經營俗稱「家庭式之色 情應召站」,於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具有性暗示,可媒介(外可)色情交 易之廣告;⑵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 媒介不特定應召女與邱茂順以外之不特定人發生姦淫行為而營利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前開媒介不特定應召女與邱茂順以外之不特定人發生姦 淫行為而營利之情,業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本院查無證據足認為可採,故無法 採信公訴人之此部份指訴為真正。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刊登前開媒介色情交易廣告之情,無非以證人邱茂順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經查:此等刊登色情交易廣告之情,業 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且無廣告剪報附卷可資佐證,本院無法認定所刊登者確為 「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再邱茂順亦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在KT V唱歌,認識一個女孩,透過女孩認識叫小姐的林瑞成及賴溎枝。」等語(偵卷 第二十一頁背面),是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刊登前開廣告之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此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
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係涉犯連續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判決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