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730號
TCEV,96,中小,6730,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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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舜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包之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老 舊危險大樓整建工程」之部分水電安裝工程,轉由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95年9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為 新台幣(下同)204750元(含稅),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24275元,尚 有尾款80475元未給付,迭向被告催討,卻未獲清償。爰主 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上開水電工程合約書,且總 價款為204750元,惟依契約約定上開水電工程,係以實際完 成計算,且安裝完成,由現場人員驗收無誤後請款。然原告 嗣就上開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畢,而僅完成部分工程,其 款項計為124275元,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其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工程款項,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兩造曾於95年9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承包 之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老舊危險大樓整建工程」之 部分水電安裝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20475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項124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三、茲應審究者,乃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全部施作完成 ,而得向被告請領其餘之系爭工程款項?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確已全部施作完竣,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依此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 之責。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法直接據為 認定系爭工程確已全部施作完成之佐證,又依原告所自承其 嗣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並有收到上開折讓證 明書,以證明原告實際上僅請領部分之工程款124275元(20 4750元-124275元=80475元),而就其中部分款項即系爭工 程款,原告並未請領。依此,衡情原告如確已將全部之水電 工程依約施作完畢,其當時為何未向被告請領包含系爭款項 之全部工程款?且於收受上開折讓證明書後,亦為何未立即 提出異議?卻遲至96年9月12日,始發函予被告催收系爭款 項,顯與常情相違。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之前 是否有擔任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答)有,但是後來變更為 現在的法定代理人乙○○。(問)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有沒有跟原告公司簽過工程合約?(答)雖然有跟原告公 司簽約,但是實際上都是我們公司去施作,目的是不讓國稅 局能夠扣稅,原告公司方面,實際上都沒有去施作,但是原 告公司方面都有開發票給我們公司請款。(問)提示卷附系 爭工程合約書有何意見?(答)有簽這個約,但是原告公司 並沒有實際上施作這個工程,是我負責的權億水電公司去施 作。(問)當時系爭工程款10幾萬元,是交給誰?(答)實 際上工程款是20餘萬元,原來是由權億公司去施作,要請款 的時候,才發現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與權億公司的負責人都 是我,所以在工程做完以後,才與原告公司形式上補簽系爭 工程合約書,避免讓國稅局懷疑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人 。(問)當時工程完成以後,是領取多少錢的工程款?(答 )原告公司有將請款的工程款十幾萬元交給權億公司,但有 部分驗收款沒有給,後來剩下的款項以3萬元跟被告公司處 理,所以全部系爭工程款項,被告公司已全部付清,沒有再 積欠任何工程款等語,足認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至 明,則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此外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 系爭工程確已全部施作完竣之事實,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 竣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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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